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十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後,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同性質前科,卻未知警惕於出獄後未久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惡性不輕,惟考量其犯罪手段並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且被害人事後已領回贓物,而彌補其所受損失,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0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59號4樓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8巷1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6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同年5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許昌街口時,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右邊口袋內錢包快要掉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該女子右後方徒手竊取錢包,得手後,為該女子發現追呼而往南陽街13巷方向逃跑,適為路過該地之 楊忠富 攔阻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楊忠富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5年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8日以94年訴字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憑,被告係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檢察官郭銘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