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97年9月12日18時許起,在雲林縣斗南鎮林子里其叔 黃尚文 住處,飲用竹葉青酒至同日2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 黃惠成 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丙○○原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於同日22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竟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N-65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甲○○,沿新生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遭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乙○○受有前胸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詎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本應留於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竟當場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稍作停留,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並循線於雲林縣○○鎮○○路距肇事地點約1.5公里處查得肇事車輛,另在丙○○上開住處查得丙○○,而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洪揚醫院97年9月13日出具之診字第6095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頁),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因上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有服用藥物,加上飲酒作用下已昏昏沈沈意識不清,並無逃逸之意圖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狀猶駕車,且因服用酒類致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而於前述時、地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於97年9月12日23時1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等節,除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2、13頁)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第27頁)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案件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5至25頁)。又告訴人乙○○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洪揚醫院97年9月13日出具之診字第6095號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憑(偵卷第26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陳稱,其於97年9月12日18時至20時許
左右,自己在其叔叔黃尚文家中飲用竹葉清酒1杯半,並於「21時」在家服用舒眠、安眠藥及鎮定藥物,再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街上吃東西,回家途中肇事云云(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卻改稱,其自97年9月12日18時至20時許,在黃尚文家中飲用竹藥清酒1杯半,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生三路返家,於該路203號前肇事云云(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肇事當天是吃完晚餐,約「19時」許服用藥物云云(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前後供述服用藥物之時間不一,且所供述之時間相隔達約2小時之久,被告前開供述之真實性,實讓人存疑。
⒉被告酒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
下車察看,仍繼續往前駕駛1.5公里,始將車輛停靠於路邊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7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及本院98年1月9日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可稽(本院卷第35、40頁)。查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後,有停下幾秒後,再駕車逃逸乙節,已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因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擊,致保險桿向下鬆脫,被告車輛則發生左前車頭凹陷,並卡住車輛輪胎之情形等情,除有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20、24頁)在卷可按外,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顯見當時之撞擊力道非輕;又依被告所陳,其有印象撞到人,其兒子亦有告知被告與人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35頁),益證其對於上開車禍確已知悉。
⒊再者,被告雖抗辯因服藥導致意識不清,其並不知道肇
事後所發生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就何時服藥供述不一,已屬可疑,亦查無其他資料足證被告確有於駕車前服用藥物。況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輪凹陷,卡住輪胎,尚可行駛,其於肇事後仍向前行約1.5公里,並將車子停靠於道路旁白線處等情,亦經證人丁○○證稱:「(問:當天你被叫去被告他停車的現場,當時你有無看見被告車子的外觀為何?)就是左方的輪子擠在一起不能走,就是從後擠,不能走了。」「(問:你到時他的那台車子是停在馬路的那個位置?)是靠近路邊,還在道路旁的白線那裡。」「(問:你到現場時,有無將事故車移動嗎?)有,我有幫他開到旁邊,因為在路邊不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肇事後仍能駕駛左前輪輪胎卡住之自小客車,向前行駛1.5公里,並將自小客車「妥適」停靠道路邊線,而未有何行車不穩撞擊路邊樹木、電線桿或其他路旁物品之情形,顯見被告於肇事後迄至證人丁○○將其帶回家中期間,尚未達不醒人事之程度,故其辯稱肇事後已意識不清,不知如何將自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云云,顯不足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知悉有肇事之情,仍繼續駕車離開
現場,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或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亦無通報警察,復查無其有所辯稱已在車上意識不清之情事,堪信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有被告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9月12日22時許,被告於同日23時11分許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其駕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告於酒後駕駛車輛時,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查,而被告之學歷係國中畢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告訴人乙○○確因此處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駕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於肇事後復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