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8日晚上
11、12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1月5日晚上
10、11時許),在台南縣○○鄉○○路與8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交叉路口之高架橋下,見加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所有之ㄇ字型鐵條36支(每支重約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80元,原放置在該公司位於臺南縣○○鄉○○路○段道路工程之工地附近,嗣遭不詳之人取走置放在前開高架橋下)在該處,竟將之侵占入己,而裝入其所攜帶之飼料袋,欲以腳踏車載運至他處變賣。嗣於翌日(9日)凌晨零時25分許,甲○○騎腳踏車後載前開鐵條,行經臺南縣○○鄉○○村○○路○○段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異,乃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証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証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拾取上開鐵條據為己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南縣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 呂天祿 於偵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1頁,簡上卷第27-31頁)。又上揭扣案ㄇ字型鐵條36支(每支重約1.5公斤、價值約1080元)為加興營造公司所有,且於99年1月9日發現失竊一節,業據證人丙○○(加興公司工地主任)及乙○○(加興公司勤務中心主任)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0至11頁)。以上事實,復有鋼筋鐵條扣案(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保管),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頁)、現場位置圖(簡字卷第15頁),以及失竊現場、失竊物品、原鐵條放置地點等相關照片(警卷第15-18頁,偵卷第15-17頁)、現場位置圖(簡字卷第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而由證人丙○○於警詢證稱:失竊鋼筋都放置在道路施工處旁,有保全人員巡守,該M型鋼筋36支價值約1080元等語,及前開鐵條外觀完好,並無壞損之狀,有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等情,顯見前開鋼條並非毫無價值,遭他人丟棄之物。參以被告原審及本院供稱:「我在99年1月5日左右,就已經在台86線下文賢路交叉那邊,看到1包破爛塑膠袋裝著鐵條,那時候我想說可能是有人遺失在那邊」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反面)。則被告就前開鋼條應係他人所有或持有,且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已有所知悉,乃竟將該脫離加興公司所有之鋼條,加以拾取意欲變賣,則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及行為,均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前開鐵條所有人加興公司,雖因遭不詳之人自該公司工地取走前開鐵條置放在前開高架橋下,而喪失持有該鐵條之狀態,但其所有權並未因而喪失,該鐵條雖經無所有權人丟置在前開高架橋下,然仍非無主物,乃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9年1月5日下午10、11時許,在加興公司位於臺南縣○○鄉○○路○段道路工程工地附近某處,竊取加興公司所有之前開鐵條36支,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加興公司工地主任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加興公司勤務中心主任乙○○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查獲員警呂天祿於偵查之證述、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加興公司放置ㄇ字型鐵條地點照片、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斷。惟訊據被告僅坦承拾持加興公司失竊之ㄇ字型鐵條36支並為警查獲之事實,而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二)扣案之ㄇ字型鐵條36支,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於99年1月9日零時25分,在臺南縣○○鄉○○村○○路○○段,當場查獲被告以腳踏車後載等情,固為被告所肯認。然證人丙○○、乙○○均未目擊被告偷竊ㄇ字型鐵條36支之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因為我工地的鋼筋之前遭竊,警方現抓到竊嫌通知我前來指認並製作調查筆錄」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證稱:「(問:照片上的鐵條是否為加興營造公司所有?)是;(問:如何可以確定?)因為當天警察有把鐵條拿到工地和工地現場的鐵條作比對,這批ㄇ字型鐵條跟我們工地的ㄇ字型鐵條尺寸是一模一樣的;(問:比對當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你如何知道比對是一模一樣?)警察拿過來我們工地比對後,沒有拿走,所以我一早去上班的時候,還有看到那批被查獲的ㄇ字型鐵條」等語(見簡上卷第31頁背面、32頁)。
是依證人丙○○、乙○○上開證詞,僅可證明扣案之ㄇ字型鐵條36支為加興營造公司遭竊之事實,尚無得以證明係被告下手行竊甚明。
(三)證人即查獲員警呂天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問:查獲經過?)當天執行擴大臨檢,1月9日凌晨零點25分有發現嫌疑人在文華路騎腳踏車後載兩個白色飼料袋,我們下車盤查,發現這些ㄇ字型鐵條都是完好的,我有問嫌疑人這些東西來源,他說他上班工地主任給他的。(問:回到派出所被告如何辯解?)他還是說人家給的,他不願意帶警方去查,是後來移到偵查隊他才願意帶警方去找,他帶我們去高雄縣○○鄉○○路○○號前查,湖中路現場並無發現ㄇ字型鐵條或其他種類鐵條。(問:後來如何找到被害人?)我有訪查附近工地,附近只有一個工地,且該工地被害人之前有到派出所報鐵條失竊,隔天我有去他工地照同類型鐵條及失竊現場地點」、「(問:99年1月9日凌晨當時你們在巡邏時,為何會覺得被告形跡可疑而要攔查?)因為當天深夜被告牽一部腳踏車,腳踏車後座用手扶著2個飼料袋,我們過去看到飼料袋裡面鼓鼓的有裝東西,所以就對被告攔查;(問:你們的判斷標準為何,才會對被告作攔查?)因為那條路平常很少人在走,如果這個人有騎腳踏車就用牽的,而且深夜在這個地方騎腳踏車的人也不多,而且該處在道路施工,一般騎腳踏車運動的人不會走那條路」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10頁、簡上卷第28頁背面),是依證人呂天祿上開所證,其亦未目擊被告竊取扣案之ㄇ字型鐵條,應無疑義。
(四)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繪製本案有關之「本件查獲地點」、「失竊工地」、「仁德糖廠」及「東西向快速道路」之相對位置圖,並查訪仁德糖廠正門前道路設置監視錄影器有無留存99年1月8日至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一節,經覆稱:「該糖廠所有之監視器,資料保存期限只有5日,99年1月8日至9日的監視器資料已無保存」等語,有卷附該局99年3月24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90005103號函檢附加興公司工地現場相關位置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嗣經地院依職權通知證人呂天祿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前,先向加興營造公司工地附近之虎山國小查明有無校門對外道路之監視錄影資料,經查:「該校所裝設之監視器,其拍攝位置僅照校內,校外及道路(至竊嫌查獲地)均無監視器」一節,亦有卷附證人呂天祿當庭提出之職務報告一件可參(見簡上卷第43頁)。是以,依證人丙○○、乙○○、呂天祿之前揭證詞,僅可證明被告持有加興公司工地失竊之ㄇ字型鐵條36支之事實,然並無任何現場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紀錄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前往案發現場下手行竊,加以警方亦未於竊案現場採得任何被告曾到過現場之跡證(如指紋或唾液),則以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行竊一途(如本案被告即稱係撿拾而來),諸如故買或收受贓物甚或侵占,其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單憑被告持有被害人加興公司上開失竊物品,遽認本件扣案物係被告所行竊。
(五)況據證人呂天祿於原審另證稱:「(問:當時工地現場四周是否都有圍鐵絲網?)有。(問:鐵絲網旁邊的路燈,在案發當時是否也存在?)是。(問:夜間經過的時候,照片上所看到的路燈,是否都會打開?)會打開。(問:你剛才有提到,竊賊可能進入工地行竊的地方,請你具體說明是何地方?)如照片二綠色鐵門跟鐵絲網圍籬的交接處地方,那邊的空隙間隔比較大,足以容納一個人的進出」等語(見簡上卷第27、28、30頁);及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問:文賢路旁的工地事務所及材料廠,是否有保全人員?)整個工區有請保全人員,但晚上保全不在工地事務所,在橋下有設一個休息室。(問:工地事務所大門旁邊,有沒有路燈?)有。(問:工地事務所面臨文賢路一段那側,是否都有路燈?)文賢路上都有路燈。(問:工地事務所本身是否有照明設備?)有一個探照燈正對大門,其他兩盞屋簷二十瓦小燈。探照燈是晚上天黑開始開到早上天亮。(問:如果在半夜夜間的凌晨10分,從文賢路上是否就可以直接看到鐵條放置的位置?)可以,因為路燈都有開,從餘光可以看到那些鐵條放置的位置。(問:依照剛剛證人也就是員警呂天祿證述,他稱辯護人今日所提出編號2照片所示,在工地綠色大門旁邊的鐵絲網圍籬,有一個較大的空隙,可以容納一個人進出,是否實在?)鐵門旁邊確實有一個空隙,可以容納一個人進出」等語(見簡上卷第31至35頁)。準此,加興公司之工地外圍使用鐵絲網圍籬與路面作間隔,且工地綠色大門口旁邊有一較大空隙可容納一個人進出,然以案發現場工地均有路燈照明,且於夜間亦有探照燈正對大門口照射,可徵該工地於夜間應該是明亮可辨,又該工地於夜間有僱請保全人員值班看顧,且依證人乙○○所述「因為路燈都有開,從文賢路上用餘光可以看到那些鐵條放置的位置」,故以該工地當時四周環境如此明亮且無任何遮蔽物,被告是否能毫無疑慮進入工地內竊取扣案鐵條,已有可疑。參以,若被告前往工地竊取鐵條,以扣案之ㄇ字型鐵條數量達36支,每支重約1.5公斤,若是獨自一人前往偷竊勢必要來回走動數次,始可將置放於工地內之鐵條竊取離去,則被告是否有甘冒被保全人員或工地內人員發現之風險,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亦有可疑;況且,扣案之ㄇ字型鐵條36支,總重達54公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14頁),倘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偷竊後,以腳踏車後載之方式離去,此與一般竊盜之行為人,無不希冀竊取得手後,迅速逃離案發現場,以躲避被害人或員警查緝等情,顯不相符。從而,單憑證人呂天祿及乙○○前揭證述之詞,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
(六)又據被告供稱:其於99年1月5日左右,即在台86線下的文賢路交叉處看到前開鐵條,迄同月8日下午見前開鐵條仍在該處,始於當日夜間騎腳踏車去載鐵條等語(詳見簡上卷第36頁反面),可知該鐵條業經不詳之人棄置該處多日無人管領。故被告將之拾取侵占入己,並非竊取他人(不論係合法所有人或無權持有之人)所管領之物甚明。至究係何人因何故將前開鐵條棄置前開高架橋下,已無從推知。惟尚不能僅以被告有拾取他人自前開工地取走之鐵條,即認被告當然係竊盜加興公司或該他人所管領之物。
(七)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亦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3、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先辯稱扣案之ㄇ字型鐵條36支係其工作之工地主任所交付云云;嗣於偵審改稱上開扣案物,係伊於在台
86線下的文賢路交叉處路邊所拾獲云云,其前後所辯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固屬前後不一而不能成立,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非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其犯行,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互有歧異之供述,仍不得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所得,尚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應認檢察官訴以被告竊盜罪名,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法條顯有誤會。惟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認被告涉犯竊盜罪證明確部分,雖非有理;然其上訴意旨就原審認被告疑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卻未予變更起訴法條,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失虞而為本件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豐,且犯後坦承其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