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耕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DOWNERTERENCEARTHU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耕榆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耕榆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耕榆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耕榆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耕榆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耕榆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丁○○上訴部分,由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丙○○及丁○○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耕榆有限公司(下稱耕榆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並於同年10月1日與耕榆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聘僱期間為91年10月5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
上訴人丁○○(下稱丁○○)自91年8月1日起,亦任職於耕榆公司。丙○○及丁○○在耕榆公司之職稱雖分別為「副總裁」、「經理」,惟僅係為使丙○○及丁○○能順利拓展業務之便之職稱,並非真正之副總裁、經理,故丙○○及丁○○與耕榆公司均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嗣耕榆公司分別於92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非法解僱丁○○及丙○○。
則: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雇主非有法定事由,不得隨意終止勞動契約,耕榆公司非法解僱丙○○及丁○○;丙○○及丁○○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耕榆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其中丙○○得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6,666元【80,000×(20/30+1+5/12)=166,666】。丁○○得請求之金額為90,000元【45,000×(20/30+1+4/12)=90,000】。另丙○○於任職期間之92年11月14日(丙○○之書狀誤載為同月15日)為招待耕榆公司之外國客戶支出代墊款9,178元(膳食費8,328元、計程車資850元),依雙方之約定,無論基於委任或僱傭關係,均得向耕榆公司請求返還。㈡如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因耕榆公司無故終止委任關係,不生終止之效力,丙○○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耕榆公司賠償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計算之委任報酬1,840,000元【80,000×23=1,840,000】。而丁○○因與耕榆公司無書面委任契約,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耕榆公司賠償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3年3月24日任職新工作之日止,無法領得原來薪水之損害198,000元【45,000×(4+12/30)=198,000】。㈢若兩造之委任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則丙○○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耕榆公司賠償自92年11月17日終止委任契約之日起至93年2月1日轉任新工作之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197,333元【80,000×(2+14/30)=197,333】。丁○○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耕榆公司賠償自92年11月12日終止委任契約之日起至93年3月24日任職新工作之日止,無法領得原來薪水之損害198,000元等語。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丁○○部分廢棄。㈡耕榆公司應給付丁○○198,000元。丙○○答辯聲明:耕榆公司上訴駁回(原審以耕榆公司與丙○○間係委任關係,判決耕榆公司應給付丙○○197,333元之損害賠償金以及代墊款9,178元本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丙○○其餘之訴;丁○○之訴亦予駁回。耕榆公司及丁○○各就敗訴部分上訴。而丙○○及丁○○於原審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耕榆公司應給付丙○○166,666元,並自9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⑵耕榆公司應給付丁○○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耕榆公司應給付丙○○9,1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⑷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⑴耕榆公司應給付丙○○1,8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耕榆公司應給付丁○○19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⑴耕榆公司應給付丙○○197,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耕榆公司應給付丁○○19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耕榆公司則以:丙○○及丁○○係夫妻關係,於91年6月下旬向耕榆公司應徵擔任外銷業務經理及特助,丙○○為外國人,經耕榆公司負責人乙○○詢問須多久時間發揮專長,其雖答稱半年時間,然耕榆公司仍給予1年之期限,雙方已就丙○○任職期間約定以1年為期限。至於丁○○離職之原因,係乙○○於92年11月12日自美國打電話給丁○○要其轉告丙○○一些工作心態之事項,未料丁○○聽了隨即將電話掛斷,乙○○則再次打電話給丁○○告誡其態度及行為方式,惟丁○○隨即表示其與丙○○不作了,並於當日下午離開耕榆公司,故丁○○係主動離職,雙方之僱傭關係已終止,因此丁○○主張委任終止後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丁○○於本院係主張委任終止後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於第一審主張之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或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另丙○○離職之原因,則是其在工作上不能勝任,並有怠忽職務之情事。於92年11月14日上午,本應負責接待耕榆公司重要外國客戶之丙○○,卻未進公司或提出請假,也未主動告知耕榆公司該外國客戶下榻之飯店,耕榆公司只好自行查詢後派員前往接待,益證丙○○明顯怠忽職守,又不配合通知客戶關於丁○○離職及交代接手對象之事宜。耕榆公司要求丙○○撰擬企劃書或開發案,亦藉詞拖延。嗣乙○○於92年11月17日早上將丙○○之工作考核狀況告知丙○○,表示將調整職務及工作性質,再給予機會,並希望下午再溝通討論,惟丙○○堅持即時決定,乙○○則認現在職位已難以勝任,無法續約任用,丙○○乃自行離職。至於丙○○提出之聘僱合約書上所載期間,係丁○○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加以填製,已違反當時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最長2年的期間。耕榆公司聘任丙○○時,已賦予大幅度之決定權,雙方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不屬勞基法規範之範疇。丙○○先位聲明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自無理由。
又丙○○因無法勝任工作,未獲耕榆公司續任,且自行離職,對丙○○無何損害可言。另丙○○於92年11月14日上午未請假亦未接洽客戶,已由耕榆公司自行派員接待,雖丙○○於當日晚上再請該外國客戶且有支出金額,然既未依耕榆公司請款慣例於事前報備及核定其請款額,自不得向耕榆公司請求給付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耕榆公司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丁○○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丙○○在耕榆公司任職期間係自91年7月1日至92年11月17日
止,離職前月薪為80,000元。丁○○在耕榆公司任職期間則自91年8月1日至92年11月12日止,離職前月薪為45,000元。
㈡丁○○與耕榆公司間為僱傭關係,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㈢丙○○於92年11月14日與耕榆公司客戶吃飯,共支出膳食及交通費9,178元。
四、本件經原審認為兩造之爭點在於丙○○任職期間與耕榆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為何?有無期間之約定?丙○○與耕榆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已終止?如已終止,則何時終止?丙○○支出款項9,178元,可否向耕榆公司請求給付?如丙○○與耕榆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則定有期限之委任關係經任意終止後,因終止而受有損害之一方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任意終止之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丁○○與耕榆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終止?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丙○○與耕榆公司部分:
⒈丙○○起訴係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應適用勞基法
之規定(見原法院調字卷所附起訴狀),嗣於93年7月6日、93年7月19日、93年12月21日、94年3月3日、94年3月29日先後5次一再變更其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03至112頁、第126至132頁、第175至183頁、第302至311頁、第339至344頁)。原審認丙○○與耕榆公司間為委任,而為丙○○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丙○○其之請求。丙○○對原審駁回部分之判決並未上訴;耕榆公司則對原審判決丙○○勝訴部分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丙○○主張與耕榆公司間為僱傭關係;耕榆公司則主張與丙○○間為委任關係(本院卷第111頁)。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當事人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及其闡明義務。又適用法律為法官之職責,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以為裁判,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丙○○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只有一個,此一事實耕榆公司亦無爭執,法院自應就此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適用正確之法律以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應適用何種「法律」之拘束。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詢問丙○○請求耕榆公司給付金額,係根據委任或僱傭關係請求?抑或其中有一成立即可,而不主張先、後位之聲明?丙○○答以係主張競合關係,並非先、後位(本院卷第134頁)。是經審判長闡明後,可知丙○○依據其起訴主張之單一事實而請求給付者,並無先、後位(預備訴之合併)之問題,本院仍得就丙○○與耕榆公司間所爭執之基礎事實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予以審究,惟審理之金額則僅限於耕榆公司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應先說明。
⒉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民法第482條所指之僱傭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與承攬、委任等其他勞務契約之服勞務,僅為達成各該目的之一種手段而已,尚有不同,而與勞動契約相似,均以具有從屬性為其契約特質。所謂從屬性包括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或受僱人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雇主並有懲戒、制裁勞工或受僱人之權利;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或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或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僱傭與委任關係,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合先敘明。
⒊經查,丙○○主張與耕榆公司間訂有聘僱合約書,耕榆公
司亦有就聘僱丙○○一事而向主管機關提出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表,有聘僱合約書書及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61頁)。雖耕榆公司否認雙方有上開文件所載聘僱期間之合意,並舉證人即當時處理上開文件之會計小姐(現已離職) 劉莉菁 證述:「‧‧期間是問過原告丁○○之後才打的,董事長並沒有批准該聘僱合約書,申請書之個人資料就交給原告丁○○填寫」(原審卷第167頁)等語。然耕榆公司早於91年10月中旬即收受經濟部回覆關於聘僱丙○○之函件,為該公司所自承(原審卷第332頁),該公函說明二已清楚載明「所請准予聘僱自即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等語(原審卷第66頁),自難諉為不知。且證人劉莉菁係在耕榆公司之指示下製作上開文件,焉有在辦理完畢後不將辦理情形轉知公司之可能?縱令耕榆公司此部分主張屬實,然其於知悉後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對於前開經濟部公函內容所載聘僱期間已為承認。所辯至92年12月8日始知悉聘僱合約書之內容云云,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再參酌聘僱合約書第1項後段約定「‧‧本合約經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聘僱後生效」等文句,及其上蓋有耕榆公司及丙○○之印文,足認雙方已有丙○○任職耕榆公司之期間係自91年10月5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之約定。
⒋次查,耕榆公司負責人乙○○聘任丙○○擔任經理及聘僱
期間之決定權限,係本於耕榆公司91年7月6日股東會議之授權等情,業據耕榆公司提出該次股東議事錄影本一紙為證,依該議事錄載明:「討論案由:聘任丙○○為外銷業務部經理。決議:授權執行董事處理聘任時期及報酬(薪資)等相關事宜。」等情(原審卷第151頁),雖丙○○主張該議事錄為耕榆公司臨訟製作,惟該議事錄形式上既經全體5名股東過半數之3名股東出席作成決議,且丙○○確實由耕榆公司負責人乙○○聘任在該公司工作,則未證明該議事錄實質上有何虛偽前,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耕榆公司是否無法提出任免丙○○為經理人之登記資料,應與實體法律關係之成立無涉。又關於丙○○在耕榆公司之工作現況,依證人 李玉玲 證述:「(丙○○)他是我們業務部的主管‧‧他的權限是跟客戶談,至於最後之決定權還在乙○○」等語(原審卷第145頁)以及證人劉莉菁證稱:「(丙○○)不需要打卡,請假只要打電話進來即可‧‧請假亦不用扣薪,出差部分比一般員工高,不需要實報實銷」等語(原審卷第167、168頁)。足見丙○○對於自己工作時間可以自行支配,非如勞工或受僱人之勞動,完全從屬於雇主,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可自由裁量;然其在業務之處理,有接受耕榆公司負責人乙○○指示之情事。丙○○亦稱伊於職掌範圍內之業務,如對客戶之報價、付款條件等,並無決定之權限。耕榆公司雖稱丙○○對於價格,有某種定權云云,然就此部分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按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於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丙○○對於職掌範圍內之業務,仍聽命於耕榆公司負責人乙○○之指示,其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自具有從屬性,應認其與耕榆公司間,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僱傭關係,而有該法之適用。原審認其間為委任關係,尚非允當。
⒌按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
3條準用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權之性質屬形成權,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須他造之同意,即得單方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有明文規定。耕榆公司既於91年7月6日股東會議中,經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出席作成決議,授權執行董事即公司負責人乙○○處理關於丙○○之聘任等相關事宜,則乙○○於92年11月17日對於丙○○表示將調整職務及工作性質,再給予機會,並希望下午再溝通討論,惟丙○○堅持即時決定,乙○○則認現在職位已難以勝任,無法續約任用(見原審卷第17頁耕榆公司答辯狀)。乙○○既對丙○○表示無法續約任用之意,即係對丙○○表示不再接受丙○○在耕榆公司工作,應認係行使前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00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至於耕榆公司另辯以丙○○之離職,並非基於耕榆公司之開除,而係乙○○表示欲調整丙○○職務時,丙○○便自行離開云云。然丙○○稱依需負擔家計,不可能於其配偶丁○○離職後3天亦自行離職,而且無人願在年終獎金發放前離職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所辯與常情無違。耕榆公司所指則與其所提答辯狀所載文義不同,自難採信。從而,丙○○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耕榆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166,666元及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計算式如丙○○起訴主張所載,耕榆公司就此部分計算式,未予爭執)。
⒍耕榆公司對於丙○○於92年11月14日晚間與耕榆公司之外
國客戶見面有支出款項9,178元(膳食費用8,328元、計程車資850元)並不爭執,僅以丙○○本應於當日上午接待該外國客戶,卻怠忽職守,更未主動告知耕榆公司該外國客戶下榻之飯店,經耕榆公司自行查詢後派員前往接待,丙○○於當日晚間再請該外國客戶支出之款項,自不能再向耕榆公司請求云云為辯。按關於丙○○在耕榆公司主要是負責接待客戶,且工作時間可以自行支配,丙○○在前開處理之授權範圍,得自行裁量處理之方法,並非機械式地服勞務,已如前述。且耕榆公司亦不爭執丙○○已於92年11月14日上午告知公司該外國客戶無法與其如期見面等情。此觀耕榆公司所舉證人 邱于真 於本院證稱,當天上午丙○○未進公司,伊打電話到丙○○家,丁○○接電話稱丙○○不舒服,取消與客戶見面之約會,並告以客戶住在福華飯店等語自明。因此丙○○基於業務執行方法之裁量,另與該外國客戶改約定晚上見面,並因此支出招待該外國客戶之款項,尚屬必要且係因其職務範圍內為公司先行墊支之費用(耕榆公司請款慣例係於事前報備及核定其請款金額,為耕榆公司所自承)。丙○○既於任職期間自行調整與客戶見面時間,耕榆公司亦已知該外國客戶來台由丙○○接待,則對此接待行程將支出費用乃計畫之之項目早已知曉,初不因耕榆公司於當日上午自行派員接待該外國客戶並有支出費用而有軒輊。蓋丙○○於並未受任何不需要去接待該客戶之告知,其為公司執行職務並墊支費用共9,178元,耕榆公司自應返還。
⒎本院認丙○○與耕榆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其係以競合之請
求提起本件訴訟。故關於丙○○基於委任關係主張不論合法或不合法終止,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均無庸再予審究。
⒏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丙○○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耕榆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166,666元及自丙○○於原審所提民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耕榆公司之翌日即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墊支費用9,178元,丙○○請求自支付翌日即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㈡關於丁○○上訴部分:
⒈按丁○○與耕榆公司均不爭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適用
勞基法之規定。惟勞基法第1條固揭明該法係明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然所謂勞動條件在不同法律層次中均有其存在,在民法債編僱傭節之意義,乃指僱傭契約當事人對勞務給付與報酬之約定。在勞基法施行後,該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有關勞基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債編僱傭節之規定。質言之,有關勞工終止未定期限勞動契約之依據,除勞基法第14條所列舉之事項外,勞工亦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僱傭契約,合先敘明。
⒉查丁○○與耕榆公司均不爭執雙方之僱傭契約未約定期限
,則勞工即丁○○自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不附理由隨時終止僱傭契約。至於該條終止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查丁○○係自行表示離職之事實,業經證人李玉玲證述:「(問)丁○○在公司沒有做的情形、原因你是否親身聽聞?(答)我知道是在11月12日,我有聽到丁○○有跟別人講電話,我聽到的內容是他有表示說他跟 泰瑞 都不做了,事後當天我有接到乙○○先生打電話進來說丁○○說他跟泰瑞都不做了,叫我問丙○○的意見,是否要跟丁○○走,當天我問丙○○,但丙○○表示說他沒有要跟丁○○走,他要等乙○○回來。」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證人 陳淑娟 亦證稱:「(問)丁○○離職的情形為何?(答)我知道當天很亂,因為早上為了位置的事情有一點紛爭,後來董事長打電話回來,當時董事長說等他回來再解決,但丁○○掛了董事長的電話,之後丁○○中午就走了,當時我並沒有聽到丁○○講電話的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64頁)。丁○○自承於92年11月12日後就未進入公司上班等情,應認丁○○既然係以電話告知方式向公司負責人乙○○表示不作了,並隨即離開公司,不再上班。雖丁○○提出耕榆公司負責人乙○○發給國外客戶之電子信件,內容為丁○○不再受雇於耕榆公司,根據過去6個月以來之觀察,發現丁○○不能勝任本身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7頁),該內容僅在說明丁○○與耕榆公司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言及丁○○遭公司解雇,此不足為有利丁○○之證明。丁○○復提出92年11月17日乙○○與李玉玲、陳淑娟對談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3至15頁),其內容雖有乙○○陳述「丁○○被我fired(解雇)了」之文句,惟該錄音時間已在丁○○離開公司之後5日,乙○○縱有向李玉玲、陳淑娟稱將丁○○解雇,或係出於雇主之顏面而為上開陳述。然丁○○究係自行離職抑遭解雇,仍應依事發當時之證據判斷之。依李玉玲、陳淑娟上開證言參酌證人邱于真於本院證稱,92年11月12日丁○○與乙○○通完電話後,乙○○打電話給伊,告以丁○○對乙○○表示「不幹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益證丁○○係自行離職。是丁○○主張遭耕榆公司非法解僱,而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90,000元,即無理由。至於丁○○上訴主張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耕榆公司賠償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3年3月24日任職新工作之日止,無法領得原來薪水之損害198,000元云云,因丁○○與耕榆公司間非委任關係,其上訴依委任契約請求,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丙○○依競合請求,訴請耕榆公司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耕榆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166,666元及墊支費用9,178元,合計175,844元並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於此範圍內為丙○○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耕榆公司此部分上訴,主張與丙○○間係委任關係云云,核非有據,應予駁回。丙○○逾於此範圍之請求,原審准許之,係有未洽,耕榆公司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之,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丁○○上訴則非有據,原審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丁○○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耕榆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魏麗娟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