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十六之一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00—二四八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鑰匙至於儀表板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甲○○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大橋時,為警臨檢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一紙。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