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原告甲○○○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1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告乙○○自民國92年間起,受僱於原告甲○○○材料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收送汽車材料、零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先後將其原送交客戶,惟遭退還之如附表所示汽車材料、零件,全數據為己有,並未交還合用公司,致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於94年6月27日,始經丙○○發覺有異,並於乙○○位於台北縣○○鄉○○街○○號住處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汽車材料、零件乙批(總價值新台幣17,333元,業據合用公司全數領回)。而被告侵占犯行,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堪認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綜上,因認被告就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遺失單據上所載之損失(如附件2),亦應負賠償之責,爰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請求依法判決。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若原告之請求標的,非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非犯罪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訴程序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經本院
審理終結以刑事判決(如附件1)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失物單據所載之損害云云,然:
⒈被告固犯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本件犯罪事實,其範圍係指如
刑事案件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汽車材料、零件乙批(總價值新台幣17,333元),且該物件已由合用公司全數領回等情,業據甲○○○法定代理人丙○○ 陳明 在卷(見94年交查字第1240卷第10頁、95年度他字第694號卷第11頁筆錄)。
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起訴狀附表所示遺失物單據上所載
關於受有215,988元損失之部分,因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無關,非屬因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於被告業務侵占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⒊綜上,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既不合法,依上開法條說
明,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