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寅○○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局第二工務段」所有之停車場內,見乙○○一人獨自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前往該停車場,竟待乙○○停妥機車並脫下安全帽之後,為了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基於強盜的故意,在乙○○後方持並非兇器之不明物體(未扣案)毆打乙○○的頭部,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左顏面裂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寅○○隨即翻動乙○○騎駛之前述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因乙○○於此時在寅○○背後大聲呼救,寅○○便承前述的強盜犯意,轉過頭對乙○○恫稱:「(以國語發音)妳不要叫,我身上有刀子」等語,而施以脅迫,至使乙○○不能抗拒,任寅○○於置物箱內繼續搜尋財物,惟因置物箱內恰巧並無財物,寅○○因而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隨後乙○○即往停車場內之車庫方向逃跑,並又大聲尖叫,剛好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的醫師癸○○聽見乙○○的尖叫聲,前來解救乙○○,而與寅○○對峙十幾秒鐘,寅○○見已無法得逞,便轉身逃逸。
二、本案件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法院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偵訊陳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兩造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均無爭執,而記明筆錄(本院卷⑵第一一三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視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同條第一項應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前述的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有明確的指證(警詢:偵查卷第八、九頁;偵訊:偵查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審訊:本院卷⑴第五六至六二頁)。目擊證人癸○○也在警詢、本院審理時有完整的證述(警詢:第十、十一頁;審訊:本院卷⑴第一三0至一三四頁)。其中證人乙○○遭被告持不明物體毆打成傷,並有大千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在卷中,可為憑據(偵查卷第一四頁)。
㈡根據證人乙○○的證詞,歹徒的特徵為「理平頭、膚黑、略胖、約一六五公分左
右」(偵查卷第九頁)、「我(即證人乙○○自己)逃跑時,他(指歹徒)有追我繞著一台汽車追逐,我有清楚看到他的臉」(偵查卷第五三頁及其背面)、「正視看他的臉時間有一分鐘」(本院卷⑴第五三頁)、「可以確認寅○○就是行搶我的男子」(偵查卷第九頁)。而證人癸○○則在作證中指出:歹徒的特徵為「矮壯、留平頭、皮膚黑黑的,約一六0幾公分」(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歹徒)與我(即證人癸○○自己)剛開始背對,很快就正對」、「我要解救古小姐(指乙○○)的危險,歹徒就開始接近我,就直接面對我,距離五十公分」、「中間我有制止他,與他對峙十幾秒鐘」(本院卷⑴第一三一頁)、「因我們(指自己為外科醫生)常看人的外觀,所以有特別的感覺(就指認一事而言)」、「非常確認歹徒就是當庭在場的被告,因體型、五官臉型、外觀都有合」(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及其背面)。由上各節可見,二位直接與歹徒接觸而極為關鍵之證人,均對於歹徒與被告間之同一性有十分把握的確認,而且也有其確認的基礎,亦即他們兩人都有相當的時間與歹徒直接正面相視,並能提供相當明確的特徵指認,甚至其中證人癸○○就人之外觀觀察上還有特殊的職業敏感度,並且表示當時雖會緊張,但「就像考試時會緊張,還是會記起來,可以答題」等語(本院卷⑴第一三三頁背面),而排除因緊張致誤認之可能,因此這二位證人的指、證述證言,可以說具有極為可靠的信憑性。
㈢本院為明瞭前述二位證人當時在現場辨認歹徒的客觀條件如何,特別函詢交通部
中央氣象局當天之天候狀況、月色以及視線能見度,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前往現場實施勘驗。經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中象參字第九一0五六一六號函回覆結果指出:九十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苗栗以北地區並無降雨,當時臺中氣象站之天候狀況為晴天,能見度有十公里;新竹氣象站之天氣狀況為多雲,能見度亦為十公里;月亮外觀仍接近滿月(本院卷⑴第三九頁)。函中檢附明德、公館、南勢三個自動雨量站亦顯示當天當時下雨量為零,也就是應該沒有下雨(本院卷⑴第四一至四三頁)。由此可見,位處新竹、臺中之間之苗栗縣苗栗市當天天候應該也相當不錯,能見度亦佳,同時,也沒有下雨影響辨認的情形。而本院於現場勘驗之結果也發現:現場有路燈可以看清人的面孔(本院卷⑴第一三五頁)。此對照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覆本院本件事發地點之公有路燈於案發當天前後並無故障維修紀錄,可知案發與勘驗當時,應該都是相同情形。凡此,均能佐證前述證人之指、證述,不但具有其主觀上之確信度,在客觀條件上,亦提供良好辨認歹徒的基礎,不致有難以辨認之情形。所以辯護人一再質疑有可能認錯云云(本院卷⑵第一九七背面至一九八頁),衡酌上述種種情形,實在難以成立。
㈣再從本件查獲被告經過看來,更能加強對於前述二位證人指、證述的確信:依證
人乙○○所述,其是在九十年十月九日八時三十分在苗栗市大千醫院七五一號之五病房內幫被告換藥時,發現被告就是強盜她的男子(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在認出被告前,並未去報警,認出被告才去報警,做第一次筆錄(本院卷⑴第六十頁);因為怕認錯人,所以還有請醫師(指證人癸○○)出來指認(本院卷⑵第一六四頁)等語。證人癸○○也作證說:「在大千醫院,古小姐對我說:『打我的人怎麼住在醫院?』古小姐是換藥小姐,每個病房都要巡,她發現歹徒後,會怕,打電話對我講,我就去看,果真是當天那歹徒。」、「(問:你一看就確認?)是的,記憶猶新,一看就認出來,因體型、五官都符合,且離案發才一星期。」等語(本院卷⑴第一三一頁背面、一三二頁)。由此顯見,證人乙○○、癸○○是憑著案發後僅一星期左右的新鮮記憶,以及在偶然的情況下,確立被告與歹徒的同一性,並非由警方提供嫌疑人供他們指認後才查獲被告,因此可以說幾乎並沒有因時間久遠或受警方誤導暗示而錯誤指認被告的危險性。
㈤被告於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ODPI區域比對法、沉默回答
法、激勵測試法測謊鑑驗結果顯示:被告對於⑴有無攻擊證人乙○○、⑵有無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晚上攻擊證人乙○○以及⑶有無翻動乙○○的置物箱等三個問題,所為之否認陳述,呈現不實反應。這一點,也印證了前述二位證人的指證,而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旁證。
㈥另外,犯罪事實中有關下列幾點細節須加特別說明:
⑴本件證人乙○○、癸○○所證,僅限於被告的客觀行為面,至於當時被告基於何
種犯意為此行為,證人無從代被告證述,而被告否認犯行,亦無法從被告之供述中得知。然而,本件被告與證人乙○○間原本並不相識,此由證人乙○○先前所述意外認出被告之證言,即可明瞭,如此兩人並無冤仇可言。在此情形下,被告無端攻擊證人乙○○,除非精神異常,否則在事理上應即為財或為色之動機而來。然而,被告為一精神正常的成年男子,且在攻擊證人乙○○後,又翻動其機車之置物箱,並未對證人乙○○有任何滿足色慾之舉動,由此自可推論被告係為財而來,亦即,被告當時應該是為了不法所有之目的,基於強盜之故意而為之。
⑵證人乙○○於警詢中稱被告「在我後方用不明物毆打頭部」,於偵查中稱「拿石
頭打我,感覺上是石頭」;證人癸○○於警詢中稱「我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指毆打乙○○的東西)」(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五三頁),顯見證人乙○○、癸○○均無法辨析當時被告持何物毆打。證人乙○○所稱之石頭,不過是感覺而已,不能說是確實的見聞證述,也欠缺其他佐證以證實其感覺,尤其,此事涉及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僅憑「感覺」加以認定,顯然過於單薄。不過,雖然被告所持該不明物體已經毆打證人乙○○成傷,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確實有其威脅性,而加重強盜罪加重要件之「攜帶兇器」,又無種類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此時是否應認為其屬於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物體?就這一點而言,雖然兇器沒有種類之限制,但其既稱兇「器」,則在概念上,必須符合「器械」之範疇始能當之,如其為自然界之物質,而不符合一般社會觀念所謂之「器械」時,仍不能認定為兇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因此,既然造成證人乙○○受傷者,有可能是石頭等自然界物質,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則,應認為其為非屬兇器之不明物體。
⑶關於被告向證人乙○○恫嚇稱:「不要叫,我身上有刀械」之時點,起訴書中指
出係在被告自後追趕並撿拾石塊丟擲證人乙○○,乙○○大聲呼救之後,然而根據乙○○所證:「寅○○在行搶時,叫我不准叫,並說我身上有刀械的話恐嚇我」(偵查卷第九頁)、「他(指被告)過來要打我,我逃跑,他背對著翻我的機車,我大聲呼救,此時寅○○頭轉過來對我說:『妳不要叫,我身上有刀子』,他從頭到尾就講這一句話」(偵查卷第五三頁)等語,可見被告應該是在翻找置物箱之強盜行為進行中,證人乙○○在其後同時大聲呼救,被告為達到強盜的目的,才向乙○○再施以脅迫之手段,因而至乙○○不能抗拒。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應與被告之前以強暴手段攻擊被害人之行為,同樣構成強盜行為的一部分。
⑷起訴書中有提到被告在置物箱翻找不到財物後,竟自後追趕乙○○並撿拾地上石
塊丟擲乙○○乙節,證人乙○○於警詢也有此段指述(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然而該部分事實並未造成證人乙○○受傷(證人乙○○的傷勢是被告毆打所造成,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證人乙○○之證述),而且其發生亦在被告翻找不著財物之後,則此時被告撿拾石塊丟擲證人乙○○究竟是基於傷害故意的單純洩憤,卻因為未成傷而未遂(無處罰規定),還是接續先前的強盜故意,有意繼續強盜證人乙○○身上財物所為之強暴行為,或者是基於其他犯意所為,欠缺相當的證據可供判斷,起訴書就此也沒有進一步的說明或認定。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則,應認該部分事實並不構成任何犯罪,因而在犯罪事實欄中省略未加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納的理由㈠被告否認犯罪,主要辯解的理由是:他在九十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點十分並沒有
出現在案發現場,也沒有強盜證人乙○○的財物,而是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的夜市,與朋友在一起。證人乙○○、癸○○之所以指證他是本件行為人,是因為有一個叫丁○○的人跟他長的很像,兩人相似的程度,讓許多人都曾經誤認,甚至警方一度懷疑丁○○所涉犯的偽造文書案,就是被告所犯。為此,被告聲請傳喚當晚與他在一起的友人庚○○、戊○○、丑○○,並聲請由證人乙○○、癸○○及證人辛○○(為郵局工作員,曾經誤認被告為丁○○涉犯偽造文書案之行為人)同時指認被告與丁○○兩人,以辨明真相(證人癸○○部分,後經傳喚未到,已經辯護人捨棄,見本院卷⑵第一七二頁)。
㈡觀看被告與證人丁○○兩人之外觀,除了身高有明顯的差距外,五官長相確實有
其相似之處(見本院卷⑵第九九頁,有當庭所攝之兩人比對照片)。而證人丁○○涉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苗栗市大坪頂郵局持變造之人 謝易東 的名義偽造文書開戶一案(下稱郵局冒名開戶案),警方一度懷疑被告即為行為人,但經略加比對後,因仍有其不同之處,故而排除被告涉案乙節,亦經證人即警員 邱鎮章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⑴第六三頁)。本院為查明被告有無可能即是郵局冒名開戶案之行為人,以檢驗警方上述判斷的正確性,陸續傳訊證人辛○○、丙○○、子○○、壬○○、己○○、甲○○等人(本院卷⑴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第一五二至一七八頁、第一九九至二二六頁、第二四九至二六九頁),並調取郵局冒名開戶案之開戶資料,比對其上之筆跡及指紋。多方查證結果,最後證實郵局冒名開戶案之行為人應即為證人丁○○無誤,此不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920065845號鑑驗書指出:上述開戶資料中之郵政儲金新立戶存款單上留存之指紋與證人丁○○之右環指、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等語,可為憑據(本院卷⑵第一六九頁),且後來證人丁○○經檢察官另案簽分通緝到案後,在本院作證時,也坦白承認前述郵局冒名開戶案即為其所犯(本院卷⑵第八六至九四頁)。經此查證,雖然證實警方排除被告涉及郵局冒名開戶案之判斷正確性,而確認被告在郵局冒名開戶案中之清白,但終究無法反證其在本案中之無辜,更不能指本案即為證人丁○○所為。被告在本案中到底冤枉與否,最重要的,還是證人乙○○是否將證人丁○○或第三人誤認為被告,證人丁○○有無可能是本案之行為人?此方為正辨。
㈢為釐清前述疑義,本院因而等到證人丁○○另案通緝到案後,加以提訊,並依聲
請於審理中安排證人丁○○與被告同時於指認室中供證人乙○○、辛○○再度指證。經提訊及再度指認之結果,證人丁○○堅決否認涉犯本件強盜未遂案,證稱:「我對苗栗的路根本不熟,我搶了之後要跑哪裡去。我拿人家的我知道是我的不對,雖然我有搶奪的前科,但是強盜的罪很重,我是不可能去做。」等語。(本院卷⑵第一七七頁)另一方面,於本院命證人乙○○指認被告時,因被告與證人丁○○當時係坐著以供指認,致亦有誤指證人丁○○即為被告之情形,但經本院命被告及證人丁○○均起立,並在原地迴轉一圈後,再重行指認,證人乙○○即明確指出被告就是當日為強盜行為之人。其後,為求無枉無縱,本院再命被告與證人丁○○均發出「不要動,我身上有刀子」之聲音,以供證人乙○○繼續辨識,也經證人乙○○明確指認被告的聲音,就是當日出聲脅迫之人無誤(本院卷⑵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而證人辛○○先前在僅有被告一人供指認之情形下,雖亦誤認被告即為郵局冒名開戶案中前來開戶之人(本院卷⑴第一一七頁),但在被告及證人丁○○同時供其指認之情形下,亦立即明確指出證人丁○○才是前來開戶之人,並非被告(本院卷⑵第一六八頁)。此次審理中之指認,係由法院所安排,事先證人乙○○、辛○○均不知道詳情,亦未受任何暗示或告知,誰是被告,誰是證人丁○○,換言之,兩位證人都是單純憑自己當時的印象與辨別能力以為指認,其證據價值自然很高。其中證人乙○○於指認時,雖先後有不同答案,但其第一次之指認係在被指認人均在完全靜態之狀態下(即採坐姿)所為之觀察,無從結合身高、體型等完全因素以為確認,難免有所錯誤之可能,在這樣情形下所發生的錯誤,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反之,其後被告與證人丁○○均一同站立轉圈後,證人得以有較為完整之觀察,其錯誤的機率已大幅減低,再輔以聲音之指認,其指認結果,自可採信。由以上的指認過程也可以發現,雖然被告與證人丁○○的長相有其相似的地方,但還是可以辨認其不同,誠如證人乙○○所言:「他們乍看之下長得很像,但是五官還是不太一樣」、「兩人講話的音頻不太一樣」、「眼神不同」(本院卷⑵第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四頁);證人辛○○所述:「左邊的人(被告)臉比較長一點,右邊的人臉比較圓,而且他們的眼神也不太像」(本院卷⑵第一七一頁)。這樣的區別點正與當時警員邱鎮章排除被告涉嫌郵局冒名開戶案之說法:「一比對發現眼神、臉不太像」(本院卷第六三頁),不謀而合。更重要的是,被告與證人丁○○之身高相差很明顯,證人丁○○足足比被告高出半個頭(本院卷⑵第九九頁),而由於證人乙○○是直接面對面地與行為人接觸,這一點也可以大大幫助她有正確無誤的指認。總而言之,綜合相關證人前後幾次指認之情節,當可確信證人乙○○確實有能力區辨被告與證人丁○○之不同,不致將證人丁○○錯認成被告。此外,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證人丁○○於大千醫院之就診紀錄(本院卷⑵第一二0至一三四頁)、證人丁○○之兵籍資料、退伍令存根(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等資料,其中就診紀錄雖然顯示證人丁○○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有幾次到大千醫院就診的情形,退伍令存根顯示證人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退伍,服役單位為陸軍裝甲五八六旅裝步營第一營第二連,但均無從憑以認定證人丁○○就是當時強盜未遂證人乙○○之人。至於被告於審理的最後階段,忽又以另有一人名叫 曾韻忠 ,也跟他長得很像為由,聲請傳喚,顯係本件指認結果不利於被告後,又意圖延滯審判終結之舉,其可信度本值得懷疑,且所謂的「曾韻忠」,縱使跟被告長得很像,也無從再動搖本件業經一連串查證結果,所確立證人乙○○的指認正確性,故其聲請應認為沒有必要(已經當庭駁回聲請)。
㈣再有關被告所提的不在場證明,固然證人庚○○與戊○○於本院中作證時均指出
被告在案發當天晚上先後與他們兩人在一起。不過,依證人庚○○所述,他在當天晚上只和被告一起到八、九點鐘而已(本院卷⑴第七十頁),而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兩者相隔有二、三小時,所以證人庚○○實際上不能認為是不在場證明,被告還是有可能在離開證人庚○○後,犯下本案,因此該部分無從認為是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證人戊○○則證述被告有與他一起吃宵夜,直到當天晚上十一點才離開云云(本院卷⑴第七四頁)。這雖然已經很接近本案之發生時間,但從證人戊○○之證詞看來,被告去夜市找他,大約一個月一次,兩人當天見面的過程,平淡無奇,並無任何特殊的事情可以讓證人戊○○記憶深刻,因此證人戊○○對於當天晚上同行的證人庚○○如何離開、被告如何離開,都稱沒有印象、不清楚(本院卷⑴第七六頁),則何以能夠在事隔一年後的庭訊中,明確記得被告是在十一點左右離開?對此證人戊○○僅稱:「他們是我朋友,時間較記得」云云(本院卷⑴第七七頁),理由頗為牽強,實在不能合理解釋「時間較記得」的緣由。尤其,比對證人戊○○與被告之說法,其間亦存有若干矛盾,例如:證人戊○○說當晚他們都有喝酒(本院卷⑴第七六頁),被告卻供稱戊○○沒有喝酒(本院卷⑴第八十頁);證人戊○○又說被告在住院時(即遭證人乙○○指認出被告的那次住院),有去看被告,但被告則說戊○○沒有來看過他,出院後也沒有見到戊○○,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庭訊時,才找到戊○○(本院卷⑴第八一頁)等等,均互有出入。如果兩人當晚確實在一起到十一點鐘,有無一起喝酒,一有一無,差別十分明顯,就此竟然為完全相反的陳述,未免有違情理。再者,證人戊○○有無去探視住院的被告,這一點是證人戊○○回憶案發當晚兩人在一起的重要憑藉點,此觀證人戊○○稱:「(問:去年十月【即案發當月】他有無去找你?)他【指被告】打架前有來找我,他因車禍又跟人打架住院,我去看他才有印象」、「(問:他住院前多久去找你?)約一、二個禮拜前」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即可明白了解。但這一點既然不能從被告的供述中獲得證實,則證人戊○○所謂案發當晚與被告在一起之說,豈不是憑空而生?因此,證人戊○○之證言,實在難以採信。最後,這些不在場證明提出的時點也有可議之處:被告在偵查中曾明確表示:想不起來案發當晚與何人在一起(偵查卷第十二頁),甚至在測謊鑑驗之測前晤談中也堅稱想不起來當晚的行蹤(偵查卷第三五頁),則何以在事隔將近一年後的本院審理中,反而可以明確地交代當晚的前後過程,並提出不在場證人?被告對這一點解釋說:「我就一直想反正不是我做的」云云(本院卷⑵第一八六頁)。然而,如果被告一直想不是他做的,其心境應該是急欲洗刷嫌疑,而積極搜尋記憶中的不在場事證,才符合常情,豈有置之不理,隨意敷衍,直到起訴後,才一反原先消極之態度,而轉為積極聲請調查不在場證明?從此角度看來,其不在場證人之信憑性即顯不足。也因此,另一名不在場證人丑○○,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本院卷⑴第一一二頁),被告或辯護人亦未聲請繼續傳喚,應認為其已無傳喚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基於以上的證據分析與理由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辯解,都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關於強盜罪之規定,分別廢止及修正。而懲治
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至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其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原為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特別規定,在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關於強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後來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惟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相關條文,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已修正其刑度,就此而言,懲治盜匪條例雖名為廢止,但部分罪名係以刑法相關條文替代,則此部分乃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關於強盜行為(及其未遂行為),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為比較,而適用較輕之修正後(即裁判時現行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三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說明,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的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在強盜未遂的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傷,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
號判例意旨,應認為是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再有關被告行為時,出言恫嚇被害人「不要叫,我身上有刀械」等語,應為強盜行為之一部份,已經本院詳細認定如前。起訴書中原本認為被告尚構成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強盜未遂為牽連犯),公訴人就此已於辯論時,不再論列而予更正(本院卷第
一八九、二0九頁),故均無須再由本院另為說明或不另為無罪諭知。㈣起訴書認定被告出言恫嚇被害人之時點,容有誤會,已如前述。至於起訴書中指
被告所持之不明物體,應補充認定為非兇器之不明物體,前亦有詳細說明。凡此,均應就起訴書略作更正,在此一併說明。
㈤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所為本件強盜未遂罪,是向單獨夜歸的女子下手,所用手段兇狠殘暴,
造成被害人頭、臉、頸部受傷,甚至合併腦震盪,住院有三天之久(本院卷⑴第一四頁),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夜歸恐懼難以平復與彌補;在公眾得出入的停車場內公然逞兇強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犯後毫無悔意,一意否認到底,縱經被害人、相關證人先後在偵、審程序中多次指認,仍無悔改認錯之意,且利用證人丁○○與其長相神似,而為不實辯解,嚴重耗費不必要之調查資源,所作所為,殊不值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十分適當,因而如其所求,量處如主文之刑,期使罰當其罪,並還給被害人一個公道,避免日後有人效法。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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