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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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第1689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具狀上訴,未附具理由,經二次傳訊,又未到庭陳述,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無不合,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