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自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復未留意右方車輛動態,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乙○○(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村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至該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撞擊,致乙○○受有胸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乙○○委由同車友人以電話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事實。
㈡告訴人就右揭事實指訴綦詳。
㈢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偵卷第十八頁)足稽。
㈣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十七頁)、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幀(偵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觀之:
①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所駕之車車頭幾近全損,在路面產生四點四及四點九公
尺之輪胎滑痕,被告所駕之車右車門凹陷且扭曲變形,在路面產生五點五及九公尺之輪胎滑痕,並衝出圍欄,掉入路旁的草地中,顯見案發時兩車衝撞力道極強,應認當時兩車行車速度甚快。
②案發前被告所駕之車係沿永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所駕之車則係沿
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此經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惟永樂路、自強路交叉路口附近均無任何煞車痕跡,是兩車於行經案發地點前均未有減速慢行一節,當可認定。
③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之車、告訴人所駕之車均停在永樂路、自強路交叉路
口之東南角,兩車之散落物及輪胎滑痕亦均散佈在永樂路、自強路交叉路口之東南角,而依物理學上之合力原理,必兩車之衝撞力量相當,方會產生如此之結果,故兩車案發時行車速度大致相當一節,亦可認定。
㈤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永樂路、自強路交叉路口並未設有閃光黃燈、閃光紅燈等號誌,亦無「讓」、「停」等標誌、標線,為一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且被告所駕之車為左方車,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復未留意右方車輛動態,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叉路口,而與告訴人之車發生撞擊,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㈥本案肇事責任,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認定:被告甲○○駕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乙○○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此有該大學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校刑科字第○九二○○○四二一九號鑑定書一份(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五頁)在卷足憑。雖本案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均認:「一、甲○○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三五、三六頁)、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一一四號函(偵卷第三七、三八頁)各一份可稽,惟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車右轉之情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況被告當時若確有右轉,其所駕之車車頭應會受損,惟該車受損部位乃在副駕駛座旁之右車門,故案發時被告之車行方向應係沿永樂路由北往南直行),前該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遽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當時係駕車右轉自強路云云之供述作為鑑定之基礎,顯有瑕疵,其鑑定結果自不足憑採,特此敘明。
㈦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當時車速確已放慢,且有做到減速、讓行之情形云云。
惟查:被告所駕之車於案發時車速甚快,且於行經案發地點前並未減速慢行等情,業如前段㈣所述,是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三、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
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品管人員,其主要業務係在工廠之品管室,就該公司產品(矽砂)之品質進行檢驗與管制,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以執行與其品管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故公訴人僅以被告偶爾須執行主管指派事務,並將公司之小貨車做為其來往之交通工具,即謂駕駛小貨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而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駕駛小貨車並非被告之主要業務或附隨事務,已如上述,原審遽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即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的理由: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其本身亦因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另被告係一時疏忽而犯本罪,惟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求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然綜合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㈡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顧正德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