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六行之「從後門」,補充為「從未鎖的後門」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的前科及執行情形外,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因連續竊盜(共七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認有必要予被告一定長時間的刑罰,讓其改過遷善,但考量本件被告所犯僅一件竊盜犯行,其所生危害及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稍嫌過重,而略微調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件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