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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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林豊年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林豊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確有悔過之心,惟因被告每月薪資微薄,目前無法籌得金額,先行償還告訴人,求予從輕量刑云云。另查被告與「 劉文裕 」共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181萬8千元(自小客車二部總價為205萬8千元,以繳納頭期款24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且被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