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田鴻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殺人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戊○○部分均撤銷。
戊○○、丁○○共同殺人未遂,戊○○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巴西TAURUS廠製PT99AFS型口徑九MM(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不詳地點,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 」之男子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PT99AFS型口徑9MM(9×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二顆,並藏放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所房間內(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緣戊○○與甲○○因土地問題,迭有糾紛,適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丁○○隨身攜帶上開槍、彈至臺北五分埔地區工作,並結識戊○○。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十八時許,戊○○與丁○○、丙○○、乙○○等人相約至五分埔某海產店內進餐,席間戊○○向丁○○提及其與甲○○間,因土地問題,屢生爭執,丁○○遂稱願為其理論,餐畢,戊○○與丁○○一路,丙○○與乙○○同行,二批人就此分手,其後,戊○○於某不詳時間,在某女裝服飾店前,提議請丁○○以上開槍、彈射擊殺害甲○○,事後再給報酬,丁○○首肯,其二人即基於持有該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先步行至戊○○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外,分別穿上雨衣並戴安全帽後,由丁○○將戊○○之妻 蔡洪秀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拆下,再由戊○○騎乘該車附載丁○○,前往甲○○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抵達,戊○○即上前按門鈴呼叫甲○○開門,丁○○則站立於戊○○之右後方約一步處,並在其所著連身雨衣內,手持上開槍枝瞄準大門口,嗣甲○○開啟其住所大門,見戊○○冷笑以對,丁○○即依其與戊○○之約定,持上開手槍朝甲○○腹部位置擊發二顆子彈,其中一顆子彈擊中甲○○腹部,致甲○○受有胃、大腸破裂之傷害,另一顆子彈偏斜擊中甲○○之左手掌,造成掌股與腕股骨折,並貫穿甲○○之左手掌進入屋內,適甲○○之女兒 王子盈 於屋內客廳,丁○○亦知該屋為有人居住之住宅,若朝房屋內部射擊,依客觀情形注意子彈有穿透甲○○身體,進入屋內造成他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擊發上開子彈,致該子彈貫透過甲○○之左手掌後,竄射進入屋內,並射中王子盈左大腿,造成王子盈左大腿部位受有槍傷。甲○○遭槍擊後,隨即將大門關閉深鎖,丁○○再對空擊發三顆子彈後,與戊○○共乘上開機車返回戊○○住處附近巷口,戊○○即先給付丁○○新台幣(下同)壹萬元之逃亡車資及旅費,丁○○遂攜帶上開槍枝及剩餘七顆子彈,返回彰化縣伸港鄉,並至其不知情之舅舅位於○鄉○○村○○路○○○巷○號住處躲避,且將上開制式手槍壹枝及剩餘制式子彈七顆包裹後,徵得不知情之 黃文宏 同意,置放於黃文宏位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住處。數日後,戊○○至彰化縣伸港鄉丁○○藏匿處,給付十萬元報酬。嗣警方據報,循線於同年八月一日十二時三五分許,持拘票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拘獲戊○○,並於同日十八時四五分許,依戊○○之指引,持拘票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拘提丁○○到案,同時徵得黃文宏之同意,搜索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住所,而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七顆。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由王子盈之母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二人共同殺人未遂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殺人犯意,被告戊○○辯稱:係為共有土地之使用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而與被告丁○○一起去甲○○理論,伊對於被告丁○○隨身攜帶槍、彈一事並不知情,亦未指示被告丁○○朝告訴人甲○○開槍射擊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係為將手槍自背包內取出插在腰際,未料該手槍因走火而擊發,伊並無殺害甲○○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於上揭時、地所持上開手槍朝告訴人甲○○擊發二次,其中一顆制式子彈係射中告訴人甲○○,致其受有胃、大腸破裂之傷害,另一顆子彈先擊中甲○○之左手掌,造成其掌股與腕股骨折後,貫穿甲○○之肢體進入屋內,再擊中被害人王子盈之左大腿內,造成王子盈之左大腿部位受有槍傷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坦承不諱(偵字第一三九二三號卷第四三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十六頁,第一四九至一五○頁,原審卷第八二至八五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張(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在卷可憑。又上開現場確實有遺留彈殼五枚、彈頭一顆,並在被害人王子盈送醫急救後,自其左側大腿處取出彈頭一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場採得證物一覽表一紙存卷可參,再扣案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等方法鑑驗結果為: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巴西TAURUS廠製PT99AFS型口徑九MM(9×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惟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子彈七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口徑九MM(9×1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二日刑鑑字第0940120500號槍彈鑑定書及槍彈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足認該槍彈確係具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槍,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彈,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二)被告丁○○辯稱:是槍支走火,不是故意開槍等語,然被告丁○○於原審自承:自八十六年間即隨身攜帶上開槍、彈,該手槍在本案之前未曾有走火之情形,而槍擊事件發生後,將手槍放置於其背包內,並不畏懼該槍再度走火可能擊傷自己等語(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足見扣案手槍於案發時,無端走火射擊之可能性極低,且該槍為制式手槍,其品質當非粗躁土造手槍所得比擬,豈會輕易走火?何況,觀諸被告丁○○於案發後與其大哥家和通聯譯文,被告丁○○是稱:我在台北幫人處理事情,結果拿東西開人家,從他肚子旁邊給他開下去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一頁),顯見確是故意開槍無訛,所謂走火之說,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丁○○當時有攜帶槍枝,伊只是要和被告丁○○去找告訴人甲○○理論等語,而被告丁○○亦附和稱:開槍係伊意思,戊○○不知等語,惟被告戊○○於偵訊答復檢察官訊問:知否陳帶槍?雖先稱:不知等語,惟亦稱:我知道他們槍毒不分離,知道被告丁○○隨身攜帶槍枝,到達被害人住處時, 陳有 背著那背包等語(同上偵卷第九七頁),核諸被告丁○○稱:槍放背包,我都背著等語(本院卷第七七至七八頁),顯見被告戊○○知悉被告丁○○攜帶槍支無疑,是被告戊○○事後辯稱:不知被告丁○○有帶槍等語,不能輕信,且參諸被告丁○○並不認識告訴人甲○○,兩人間夙無仇隙,而被告丁○○自承:伊持有上開槍枝以來,未曾開過槍,本案槍擊是第一次等語(原審卷第九八頁),據此,被告丁○○若非被告戊○○之因素,豈有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甲○○開槍之理由與必要?何況,案發當天適逢颱風過境,天候不佳,且已是晚上二十一時十分許,衡情,何事如此緊急,需於如此天候處理?若謂係共有土地糾紛事,然該等事由,由來有時,豈是一時能解?是被告二人連夜冒風雨,前往告訴人甲○○住所,謂係純理論而已,其誰能信?再觀諸被告二人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將該機車之車牌拆下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且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七五至七九頁),此舉無非欲免遭自該車車牌追查其等行蹤,倘被告二人果真僅係單純理論,何需如此?且据被告丁○○稱:戊○○於槍擊後,給我一萬元,後來又給十萬元等語(偵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被告戊○○對曾給付金錢一節,除金額稱僅四、五萬元外,亦不否認(偵卷第一五六頁,本院卷第七九頁至八十頁),倘被告戊○○未囑被告丁○○槍擊被害人,何需給付金錢?且核諸事後被告丁○○之監聽譯文所載:
我朋友(戊○○)叫我去開槍的,他給我十萬元等語(同上偵卷第一○一頁),足認被告戊○○給付金錢予被告丁○○,係為槍擊被害人,是被告戊○○辯稱:給錢是要丁○○投案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顯不可採,足認其二人確有殺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並於事後,由被告戊○○給付報酬。
(四)被告戊○○辯稱:伊若有殺人之故意,當時在告訴人甲○○開門之際就不會露出其面容等語,惟告訴人甲○○証稱:伊住所大門有監視器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據此,倘被告戊○○按門鈴之時,蒙蔽其面容,勢必無法取信於告訴人甲○○,而無法騙開大門,且被告二人目的,既係殺害告訴人甲○○,如甲○○死,自無庸擔心其面容遭人認出,是被告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五)參諸告訴人受被告丁○○槍擊之部位一在腹部,一在與腹部高度相距不遠之左手腕處,可見被告丁○○當時射擊所設定之目標乃在於人體主要軀幹面積較大而易於擊中之腹部位置,腹部為人體多種重要器官之所在,若擊中該等體內重要器官,其死亡之機率甚大,而被告丁○○雖僅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對於此一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但其仍於已認知該死亡結果可能發生之情況下,於槍擊告訴人甲○○之腹部後,再於相同高度之位置擊發第二顆子彈,顯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又告訴人甲○○雖受上開槍擊而造成其受有胃、大腸破裂、掌股與腕股骨折等傷勢,惟經送醫急救,幸而得救,未生死亡結果,有上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上開殺人犯行,應屬未遂。
(六)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聚餐時,尚有丁○○之兄丙○○及友人 林千惠 在場,不可能商議殺人等語,經查:證人丙○○證稱:當天戊○○有談到跟人家有糾紛,我弟弟說要去理論,當時戊○○沒說要以十萬元請我弟弟去殺人等語(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三頁),核與被告二人所辯相符,衡諸用餐之際,尚有多人在場等情,辯護人辯稱:未於用餐時商議殺人等語,尚非不可採,惟參諸被告丁○○於警詢稱:吃飽後,在他家門口(女裝服飾店)告訴我要去槍擊之前他所說與他有債務糾紛的那個人等語(同上偵卷第四二頁),且觀諸其後,確實發生槍擊被害人事,據此,本院認其二人謀議殺人之時間為聚餐後,地點為某女裝店前,附此敘明。
(七)至於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丁○○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上開槍、彈係被告戊○○在案發前交給伊的,足認被告戊○○供給槍彈乙節,經查:其後被告丁○○已坦承:該槍枝及子彈並非被告戊○○交給伊的,伊會如此說是因為想報復被告戊○○向警方供出伊之藏身地點等語(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至二七頁),經查,本案被告丁○○藏身之處,確實為被告戊○○於為警拘提到案後主動向警方提供(同上偵卷第四九頁),核諸警方拘提被告丁○○之過程及被告戊○○於偵查時之供述(即否認提供槍、彈予被告丁○○之辯詞),應認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稱槍彈為被告戊○○提供部分,係報復之詞,不可採,其於原審之所述為可採,因此,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確有殺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載送被告丁○○至告訴人甲○○住所前、按門鈴促使告訴人甲○○開門,再推由被告丁○○開槍射擊殺害告訴人 福興 未遂等情,罪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有關告訴人己○○之女王子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因被告丁○○之槍擊而受有左大腿槍傷之事實,業具證人甲○○証稱:第二槍貫穿我左手掌後,還打到我女兒王子盈,當時被告丁○○是對我開槍,不是對我女兒,我女兒是不幸被流彈所傷等語(偵卷第一五○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同上卷第二四頁),且被害人王子盈傷口確內取出彈頭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現場採得證物一覽表之記載可按,再者,如前所述:被告丁○○確面對屋內方向,朝告訴人甲○○開槍射擊二次,甲○○因而有二處中彈等情,且事後警方僅於告訴人甲○○當時站立位置旁之紗門下方採得彈頭一顆,堪認被害人王子盈槍傷之彈頭,應係自告訴人甲○○之傷口貫穿而出的無訛誤。另被告丁○○開槍射擊之目的,原係為殺害告訴人甲○○,且於告訴人甲○○甫打開門之際即開槍射擊,無暇觀察其他事物,是其主觀上應無預期其所射擊之子彈會傷及告訴人甲○○住宅內部之人,但在該二十一時許之晚間時分,一般住家大門內之客廳多係該住戶成員休憩之處,而其所持以射擊之制式槍、彈威力非弱,被告丁○○應注意:射擊告訴人甲○○後子彈有穿透身體波及他人之可能性,而於開槍時本應注意射擊之方向及角度以避免傷害他人,且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仍朝前述方向及角度連開二槍,以致其中一槍貫穿告訴人甲○○身體,造成被害人王子盈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丁○○就王子盈所受傷害,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己○○認:被告丁○○對被害人王子盈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乙節,惟查:如前所述,告訴人甲○○甫開門之際,即遭被告丁○○開槍射擊,衡情,被告丁○○尚無暇自大門觀看告訴人甲○○住宅內部有無人活動,且當時被告丁○○係欲殺害告訴人甲○○,應無同時槍擊他人之意,是告訴人己○○此一所指,即乏證據證明,尚難遽採。
三、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丁○○持槍彈就殺害告訴人甲○○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丁○○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①被告二人推由被告丁○○持槍,接續朝告訴人甲○○射擊二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②被告丁○○以一接續開槍行為殺害告訴人甲○○未遂並過失傷害被害人王子盈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有關被告丁○○過失傷害部分,雖於檢察官起訴時未經告訴,而未據起訴,然嗣後被害人王子盈之母即告訴人己○○已就此部分合法提出告訴(偵字第一八八二四號卷第二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如前所述,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③被告戊○○係利用被告丁○○同時持有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二顆,而犯本件殺人未遂案,因此就其二人謀議持槍彈殺人之際,就該持有槍彈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戊○○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此部分,如後述④,不再論罪),且上開二罪,因係同時持有槍彈,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而被告戊○○持有手槍後,用以殺人未遂,二罪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有關被告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起訴事實已述及,惟漏未引法條,且與起訴殺人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④被告丁○○初持有上開槍彈時,並無殺人犯意,係嗣後另行起意持槍殺人,因此,其殺人之際持槍彈之行為,包括評價於之前持有槍彈之行為內,不再另行論罪,且其最初持有槍彈之行為與其後殺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持有槍彈犯行,業据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⑤被告丁○○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四、檢察官於原審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二一時二十分許,在告訴人甲○○住所前時,本應注意若持槍往開啟大門之告訴人甲○○身體擊發子彈時,有可能會擊中甲○○住處內之其他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率由被告戊○○按門鈴,並於告訴人甲○○開門之際,由被告丁○○持槍朝告訴人甲○○之身體射擊子彈二發,除致告訴人甲○○之身體受傷外,其中射中告訴人甲○○左手掌之子彈並貫穿甲○○,射中被害人王子盈之左大腿而受有槍傷,故被告戊○○係與被告丁○○共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且其過失傷害犯行,與原起訴之殺人未遂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被告與某甲等共同槍擊某乙致死,固屬於預定之計劃,而於某甲槍擊某乙時,誤傷丙、丁二人,該被告既未有何種過失,此項行為之責任,祇應由某甲一人負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即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至於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是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三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雖與被告丁○○有殺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並就犯罪之實施有行為分擔,然其參與之範圍僅及於殺人之部分,至於被告丁○○因過失傷害被害人王子盈部分,因被告戊○○並無與之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且其當時按門鈴之行為,對被害人王子盈所受之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案意旨認為被告戊○○亦有過失傷害犯行云云,並無所據,自屬不能證明,難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戊○○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原判決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戊○○過失傷害部分之併案有誤,固非無見,惟①有關被告二人謀議之時地,有所誤認,②就被告戊○○部分,漏未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被告戊○○、丁○○上訴,執陳辭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槍彈應係被告戊○○提供等語,如前所述,尚有誤會,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雖無不良素行,惟因土地糾紛,即起意殺人,被告丁○○聽人之言而行兇,二者層次有別,應以被告戊○○惡性較重,且原審漏論其槍砲犯行;及本件殺人犯行,雖未得逞,惟造成被害人甲○○等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丁○○承認部分行為,被告戊○○飾詞卸責,全盤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戊○○應受較重刑罰,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99AFS型口徑9MM(9×1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制式子彈七顆,如前所述,既均經鑑驗試射擊發,已不復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所餘彈頭及彈殼,係預備供本件殺人之用;另扣案彈頭二顆、彈殼五只,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係被告丁○○友人所有,非被告等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