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丁○○(DOWN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告耕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郭登富 律師 張秀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並於同年10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聘僱期間為91年10月5日至94年10月5日止。原告戊○○則自91年8月1日起,亦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職稱雖分別為「副總裁」、「經理」,惟該職稱僅係為使原告能順利拓展業務之便,故原告2人與被告公司均屬於「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嗣被告公司分別於92年11月12日及17日非法解僱原告戊○○及丁○○。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雇主非有法定事由,不得隨意終止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2人,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其中原告丁○○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6,666元【80000×(20/30+1+5/12)=166666】。原告戊○○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金額為90,000元【45000×(20/30+1+4/12)=90000】。
另原告丁○○於任職期間之92年11月14日(書狀上誤載為同月15日)為招待被告公司之外國客戶支出之代墊款9,178元(繕食費用8,328元、計程車資850元),依雙方之約定,無論是基於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均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㈡如果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因被告公司無故終止委任關係,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丁○○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計算之委任報酬1,840,000元【80000×23=0000000】。而原告戊○○,因與被告公司無書面委任契約,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3年3月24日任職新工作之日止,無法領得原來薪水之損害198,000元【45000×(4+12/30)=198000】。㈢若兩造之委任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丁○○得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92年11月17日終止委任契約之日起至93年2月1日轉任新工作之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197,333元【80000×(2+14/30)=197333】。
原告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自92年11月12日終止委任契約之日起至93年3月24日任職新工作之日止,無法領得原來薪水之損害198,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6,666元,並自9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0,000元,並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丁○○9,178元,並自9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840,000元,並自訴狀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9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⑶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97,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9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⑶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係夫妻關係,於91年6月下旬向被告公司應徵擔任外銷業務經理及特助,原告丁○○為外國人,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詢問須多久時間發揮專長,雖其答稱半年時間,然被告公司仍給予1年之期限,雙方已就原告丁○○任職期間約定以1年為期限。至於原告戊○○離職之原因,係乙○○於92年11月12日自美國打電話給原告戊○○要其轉告原告丁○○一些工作心態之事項,未料戊○○聽了隨即將電話掛斷,乙○○則再次打電話給戊○○告誡其態度及行為方式,惟原告戊○○便提出她與丁○○不作了,並於當日下午離開被告公司,故原告戊○○係主動離職,雙方之僱傭關係已終止,因此原告戊○○依勞基法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或主張民法債務不履行或委任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另原告丁○○離職之原因,則是原告丁○○在工作上不能勝任,並有怠忽職務之情事,在92年11月14日上午,本應負責接待被告公司重要外國客戶之原告丁○○,卻未進公司或提出請假,也未主動告知被告公司該外國客戶下榻的飯店,被告公司只好自行查詢後派員前往接待,益證原告丁○○明顯怠忽職守。又不配合通知客戶關於原告戊○○離職及交代接手對象之事宜。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丁○○撰擬企劃書或開發案,亦藉詞拖延。嗣乙○○於92年11月17日早上將原告丁○○之工作考核狀況告知原告丁○○,表示將再給予機會,調整職務及工作性質,並希望下午再予溝通討論,惟原告丁○○堅持即時決定,乙○○則認現在職位已難以勝任,無法續約任用,原告丁○○則自行離職。至於原告提出之聘僱合約書上所載期間,係原告戊○○利用未知情之員工加以填製,已違反當時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最長2年的期間。被告公司聘任原告丁○○時,已賦予大幅度之決定權,雙方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不屬勞基法規範之範疇。原告丁○○先位聲明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自無理由。原告丁○○因無法勝任工作,未獲被告公司續任,且自行離職,對原告丁○○有何損害可言。另原告丁○○於92年11月14日上午未請假亦未接洽客戶,已由被告公司自行派員接待,雖原告丁○○於當日晚上再請該外國客戶有支出金額,然既未依被告公司請款慣例於事前報備及核定其請款額,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該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丁○○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自91年7月1日至92年11
月17日止,離職前每月薪資為80,000元。原告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則是自91年8月1日至92年11月12日止,離職前每月薪資為45,000元。
㈡原告戊○○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㈢原告丁○○於92年11月14日與公司客戶吃飯,支出款項9,1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丁○○任職期間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為何?有無期間之約定?原告丁○○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已終止?如何終止?何時終止?原告丁○○支出款項9,178元,可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定有期限之委任關係經任意終止後,受終止而受有損害之一方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任意終止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終止?分述如下:
甲、關於原告丁○○之先位及備位請求:㈠原告丁○○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屬於何種法律關係?有無
約定期間?⑴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民法第482條所指之僱傭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與承攬、委任等其他勞務契約之服勞務,僅為達成各該目的之一種手段而已,尚有不同,而與勞動契約相似,均以具有從屬性為其契約特質。所謂從屬性包括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或受僱人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雇主並有懲戒、制裁勞工或受僱人之權利;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或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或受僱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與委任關係,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無可兼而有之,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丁○○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簽訂聘僱合約書,被
告公司亦有就聘僱原告丁○○而向主管機關提出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表等情,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書書影本1紙為證,並有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雖被告公司否認雙方有上開文件所載聘僱期間之合意,並舉證人即當時處理上開文件之會計小姐(現已離職)庚○○證述:「‧‧期間是問過原告戊○○之後才打的,董事長並沒有批准該聘僱合約書,申請書之個人資料就交給原告戊○○填寫」之內容(見93年1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為佐。然查,被告公司已自承早於91年10月中旬即收受經濟部回覆被告公司關於聘僱原告丁○○之公函(見94年3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該公函上說明二已清楚載明「所請准予聘僱自即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等語(見91年10月9日經授審字第091031572號函),自難諉為不知情。且證人庚○○係在得被告公司之指示下製作上開文件,焉有在辦理完畢後不隨即將辦理情形轉知被告公司之可能。被告公司於知悉後遲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少應堪認對於前開經濟部之公函內容有默示之同意。被告公司辯稱始於92年12月8日才知悉聘僱合約書之內容,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再參酌聘僱合約書第1項後段約定「‧‧本合約經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聘僱後生效」等語及其上均蓋有被告公司之印文及原告丁○○之印文等情,足認雙方間已有約定原告丁○○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係自91年10月5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
⑶次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聘任原告丁○○擔任經理及期
間之決定權限,係本於被告公司91年7月6日股東會議之授權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該次股東議事錄影本一紙為證,依該議事錄載明:「討論案由:聘任丁○○為外銷業務部經理。決議:授權執行董事處理聘任時期及報酬(薪資)等相關事宜。」等語,雖原告主張該議事錄為被告公司臨訟製作,惟該議事錄形式上既經全體5名股東過半數之3名股東出席作成決議,且原告丁○○確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聘任在被告公司工作,則未證明該議事錄實質上有何虛偽前,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公司是否無法提出任免丁○○為經理人之登記資料,應與實體法律關係之成立無涉。而關於原告丁○○在被告公司之工作現況,依證人丙○○證述:「(原告丁○○)他是我們業務部的主管‧‧他的權限是跟客戶談,至於最後之決定權還在乙○○」等語(見9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以及證人庚○○證稱:「(原告丁○○)不需要打卡,請假只要打電話進來即可‧‧請假亦不用扣薪,出差部分比一般員工高,不需要實報實銷」(見93年1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9-10頁)等情,可見原告丁○○對於自己工作時間可以自行支配,並非如勞工或受僱人之勞動,完全從屬於雇主,其對於服勞務之方法可自由裁量,縱使在業務之處理,或有接受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指示之情事,惟其就處理之權限仍有自行裁量之空間,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係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原告丁○○與被告公司間,應僅係經理人之委任關係,約定期間係自91年10月5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僱傭關係,故無勞基法之適用。因此,原告丁○○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166,666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㈡原告丁○○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如何終止
?何時終止?按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於有限公司須由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惟民法
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為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意終止權。此終止權之行使,不論有償委任抑無償委任;定有期限之委任抑未定期限之委任;事務之處理已否告一段落,尤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均得為之(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448頁,81年10月15版)。又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終止權之性質,係屬形成權一種,而形成權係賦予一方當事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法律關係之效力得以消滅,因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須得他造之同意,即得單方終止契約。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既於91年7月6日股東會議中,經全體5名股東過半數之3名股東出席作成決議,授權執行董事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處理關於原告丁○○之聘任等相關事宜,則乙○○於92年11月17日對於原告丁○○表示:「‧‧丁○○堅持即時決定,被告公司則認現在職務已難以勝任,無法續約任用」等語(見被告93年3月18日具狀之答辯狀第5頁),其表示無法續約任用之意,即在對於原告丁○○表示被告公司不再接受原告丁○○在被告公司工作,自應屬行使前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權,亦無違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因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於00年00月00日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至於被告另辯以原告丁○○之離職,並非基於被告公司之開除,係在乙○○表示欲調整丁○○職務時,其便自行離開了云云,因與被告公司前開答辯狀所載明確文義不同,此辯解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丁○○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係基於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自92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0月5日之委任報酬1,840,000元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㈢原告支出款項9,178元部分,被告公司得否拒絕給付?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丁○○於92年11月14日晚間與被告公司之外國客戶見面有支出款項9,178元(繕食費用8,328元、計程車資850元)等情並不爭執,僅辯以原告丁○○本應於當日上午接待該外國客戶,卻怠忽職守,更未主動告知被告公司該外國客戶下榻的飯店,經被告公司自行查詢後已派員前往接待,原告丁○○於當日晚間再請該外國客戶支出之款項,自不能再向被告公司請求云云。關於原告丁○○在被告公司主要是負責與客戶談(接待客戶),且對於自己工作時間可以自行支配,原告在前開處理之授權範圍,得自行裁量處理之方法,並非機械式地服勞務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亦不爭執原告丁○○已於92年11月14日上午告知被告公司之外國客戶無法和其見面等情,因此原告丁○○基於業務執行方法之裁量,另與該外國客戶改約定晚上見面,並因此支出招待該外國客戶之款項,尚屬必要費用,並不因被告公司於當日上午已自行派員接待該外國客戶而有所支出費用無關,蓋原告丁○○於當時並未受任何被告公司主管告知原告丁○○不需要去接待該客戶。因此原告丁○○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與外國客戶見面所支出之款項9,178元及91年11月15日(支出時為92年
11月14日,惟原告丁○○係請求自翌日即91年11月15日)起之利息,應有理由。
㈣原告丁○○與被告公司間定期之委任關係於尚未期滿前既經
被告公司終止,原告丁○○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97,333元?⑴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乃定有期限,約定原告丁○○任職期間係自91年10月5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
則被告公司於原告丁○○任職期限未滿前之92年11月17日終止該定有期限之委任關係,應堪認屬前條第2項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雖被告公司辯稱丁○○不能勝任工作且有怠忽職務之情事,又不配合通知客戶關於原告戊○○離職及交代接手對象之事宜,以及原告丁○○藉詞拖延撰擬企劃書或開發案云云。然已為原告丁○○所否認,關於92年11月14日招待外國客戶並非怠忽職務,詳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亦未提出原告丁○○之工作項目有包括「寄發電子郵件及撰擬企劃書或開發案」等情,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丁○○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或有怠忽職務之情形,亦即被告公司所提之現存證據,不能證明對於原告丁○○終止該定期委任契約有何不得不終止之事實。因此,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在不利於原告丁○○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
⑵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丁○○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2年11月17日遭終止委任契約之日起至93年2月1日轉任職新工作之日止之無法領得原有薪資之損害賠償197,333元及自訴狀(即民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7月13日(依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理由續狀上具狀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原告戊○○之先備位請求:㈠原告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終止?如何終止
?何時終止?⑴按原告戊○○與被告公司均不爭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應適
用勞基法之規定。惟按勞基法第一條固揭明該法係明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然所謂勞動條件在不同法律層次中均有其存在,在民法債編僱傭一節之意義,乃指僱傭契約當事人對勞務給付與報酬之約定。在勞基法施行後,該法未規定者,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有關勞基法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債編僱傭一節之規定,推而言之,有關勞工終止未定期限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之依據,除勞基法第14條所列舉之事項外,勞工亦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僱傭契約,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雙方之僱傭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則勞工
即原告戊○○自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不須附理由隨時終止僱傭契約。至於該條終止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亦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次查,原告戊○○係自行表示離職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問)戊○○在公司沒有做的情形、原因你是否親身聽聞?(答)我知道是在11月12日,我有聽到戊○○有跟別人講電話,我聽到的內容是他有表示說他跟 泰瑞 都不做了,事後當天我有接到乙○○先生打電話進來說戊○○說他跟泰瑞都不做了,叫我問丁○○的意見,是否要跟戊○○走,當天我問丁○○,但丁○○表示說他沒有要跟戊○○走,他要等乙○○回來。」等語甚明(見93年11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再參酌證人己○○亦證稱:「(問)戊○○離職的情形為何?(答)我知道當天很亂,因為早上為了位置的事情有一點紛爭,後來董事長打電話回來,當時董事長說等他回來再解決,但戊○○掛了董事長的電話,之後戊○○中午就走了,當時我並沒有聽到戊○○講電話的內容。」等語(見93年1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以及原告戊○○自承於92年11月12日後就未進入被告公司上班等情,本院認原告戊○○既然向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以電話方式表示不作了,並隨即離開被告公司後不再上班,原告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電話中乙○○有先表示將原告戊○○解僱之情形,則依證人之前開證述及現存證據,僅能認定係原告戊○○於92年11月12日自請離職。因此,原告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是遭被告公司非法解僱,而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90,000元,即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戊○○既不爭執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
原告戊○○之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仍基於委任關係存在或已經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2年1
1月12日起至93年3月24日任職新工作之日止,未領薪水之損害198,000元,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與外國客戶見面已支出之款項9,178元及91年11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以及原告丁○○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自92年11月17日終止委任契約之日起至93年2月1日原告丁○○轉任新職之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197,333元及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丁○○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公司提供主文第5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丁○○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丁○○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