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57號抗告人高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丸紅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裁全字第六四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聲請人(本件抗告人)僅於聲請狀內泛稱:「頃聞相對人竟意圖脫匿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此已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依首揭說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㈠相對人僅是小型營造公司,卻承接亟需相當技術之大樓工程,而其工期長達四年三個月,乃須相當資金周轉,倘有週轉不靈,即可能影響工程運作,甚至公司之存亡。因抗告人早已開立發票予相對人,然至今仍無法領取款項,顯見相對人資金早已出現問題,為此,足證相對人並未量力而為,倘不予假扣押,抗告人等同坐以待斃,日後必將無法強制執行。㈡相對人為法人,僅負有限責任,且依目前銀行提供中小企業融資方式,經常只需合約或發票即可辦理,相當簡便容易,公司經營者有隨時將之變現脫產之機會。」等語。並陳明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雖已提出工地現場公告照片、施工進度表、發票等影本為證,固足釋明請求之原因。惟究有否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泛言主張,而未提出釋明之證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已對假扣押之原因有所說明,然亦僅空言主張「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二十八日開具發票二紙予相對人,相對人仍未給付該等金額,顯見相對人資金早已出現問題」、「相對人僅需合約或發票即可簡易辦理融資,並因此而有隨時將之變現脫產之機會」等語。然就相對人財務是否發生困難,或有變現脫產之情形,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仍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具體、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亦無法由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足見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假扣押要件,為無理由。抗告人既未補正釋明之義務,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