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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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第5行至第6行所載之「乃與 吳佳蓉 (已另案起訴)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永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戴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且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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