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610號
原   告  盧宗寶
被   告  楊國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曾遭被告毀損,該車之修復費用為3,00
0元云云,惟查被告刑事案件雖為毀損罪,然其犯罪事實不
涉及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
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如
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經營之長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員工,因與原告有薪資糾紛,致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2
年2月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3
樓原告所租賃之房間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毀損
房間內物品(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桃簡
字第1545號判決認被告犯毀損罪判處拘役40日。上述遭毀損
之物品共9,3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前開物品(詳如附表)之事
實,業經被告於102年桃簡字第1545號刑事案件中所自承,
亦經判決被告毀損罪確定,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桃簡字第15
45號刑事卷宗,經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
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
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
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物
品(詳如附表)於102年2月7日遭被告毀損,已認定如前
。又原告稱僅傳真機係新購買,而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
遭被告毀損時均已使用一段時間,又購買時之價格共約9,32
5元等語,雖僅提出襯衫、傳真機之相關收據或購買證明,
然參以原告所提請求,其項目均明確,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4031偵查卷宗所附之照片可佐,原
告確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物品遭毀損,又衡以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均屬日常生活用品,跌價及折舊速度較快,本院認應以6,
500元作為附表所示物品起訴時之市價較為允當,原告之請
求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被告親簽收到
繕本字樣在卷可佐(參本院桃簡附民字第53號卷宗,第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據此,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
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號│毀損物品│購買價格;元│折舊價格:元│
│││(新臺幣)│(新臺幣)│
├───┼─────────┼───────┼──────┤
│1│吹風機│600│360│
├───┼─────────┼───────┼──────┤
│2│釣魚桿│1,000│600│
├───┼─────────┼───────┼──────┤
│3│傳真機│4,935│3,900│
├───┼─────────┼───────┼──────┤
│4│救生衣│1,000│600│
├───┼─────────┼───────┼──────┤
│5│手機充電器電源線│600│360│
├───┼─────────┼───────┼──────┤
│6│電話線│300│180│
├───┼─────────┼───────┼──────┤
│7│襯衫│390│200│
├───┼─────────┼───────┼──────┤
│8│汽車充電器電源線│500│300│
├───┴─────────┼───────┼──────┤
│總計│9,325│6,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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