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芳正
訴訟代理人 林玲瑛
被 告 上泉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陳鈺元 ,訴訟中被告
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改推由黃繼弘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因而原告聲明由黃繼弘承受訴訟,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先後於民國101年8月8日、101年9月19日,與
原告簽訂衛星車隊管理服務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車機共
10台安裝及約定服務,約定服務期間3年,每台車機服務
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付款時間延遲超過一個
月,視同被告自行終止合約,因終止合約而產生之違約金
,未滿第一年終止服務者違約金每台1萬2,000元,未滿
第二年終止服務者違約金每台9,000元,未滿第三年終止
服務者違約金每台6,000元,其後因故合意退租6台,尚
餘4台。詎被告自102年9月起未按期給付服務月租費,
至103年1月2日止,共積欠102年9月、10月之服務月
租費合計4,000元(500元×4台×2個月)未付,另依
上開約定視為被告提前終止合約,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共
3萬6,000元(9,000元×4台),迭經催索,迄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服務月租費
4,000元、違約金3萬6,000元等總計4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並提出衛星車隊管理服務契約、異動申請表、欠款明細、
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給付之9,500元,係支付102年5月至同年8月之服
務月租費,付款後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要退租解約之單據,
至102年9月、10月間,被告有意要再退租其餘4台,惟
經原告要求此4台退租要依約給付違約金,被告即置之不
理,並積欠102年9月、10月之服務月租費共4,000元不
支付,亦未退還車機,原告始斷訊處理。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於原告經銷商同意下,繳清所有費用及拆除設備後
,提前終止本件系爭合約,按被告已於102年9月間清償
所有費用9,500元,原告亦已將車機拆卸取回,兩造系爭
契約關係已終止,原告與經銷商間意見不一,而要求被告
負違約賠償責任,並不合理。
㈡並提出付款支票(金額9,500元)影本為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合
於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雖提出書狀為上開抗辯陳述云云,惟就系爭部分並未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據以對抗原告系爭月租費及違約金之請
求,自仍應就系爭契約負履行義務,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系爭服務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服務月租費4,000元
、違約金3萬6,000元等合計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