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黃靜修柏圓 護理之家
被   告  黃彬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3年8月11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78,000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將其父親即訴外人 黃昆山
交由原告所經營之柏圓護理之家照護,被告並委託原告提供
黃昆山長期照護,兩造並簽定柏圓護理之家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長期照護費每月26,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
繳納。詎被告自102年5月起,即未再依系爭契約按時繳納
照護費用,分別積欠原告102年5月之照護費8,000元、10
2年6月至12月,共7個月之照護費182,000元及103年1
月至4月,共4個月之照護費104,000元,總計積欠照護費
用達294,000元,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278,000元,屢經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柏圓護理之
家合約書、住民入住須知、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25頁、第27頁)
,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照護費用278,000元,及
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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