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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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馬坦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
銀行)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以
年息百分之12計算,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
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
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華僑銀行9萬3,729
元,後由太平產險賠付華僑銀行上開金額,太平產險依法取得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太平產險復於民國96年1月
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嗣華
山產險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
得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華僑銀行借款申請書暨調查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
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宇第00000
000000號函、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