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442號
原   告  劉玉芳
訴訟代理人  羅建隆
被   告  張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票據)。詎上開由被告所簽發系爭票據,屆期經原告為
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系爭票據,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一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
款之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之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5條
、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7月
9日寄存於北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票
票款新台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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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金額(新│受款人│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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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103.1.13│無│張德誠│40,000元│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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