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5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盧琮仁
訴訟代理人  盧鵬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恆
春鎮台26線28公里300公尺處北向機慢車道時,因自行擦撞
路旁電綠桿而人車倒地,並致被告所搭載於後座之乘客即訴
外人 廖美雯 受有骨幹閉鎖性骨折、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勢),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訴外人廖美雯向原告
聲請理賠,並經原告查證屬實,據此賠付訴外人廖美雯新臺
幣(下同)10萬7,540元(醫療費用51,540元、交通費用2萬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然此損害係為被告所為,且無照
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
,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嗣後僅繳付1萬1,260
元,尚有9萬6,280元仍未賠償,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2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因自行擦
撞路旁電綠桿而人車倒地,致後座之訴外人廖美雯受有系爭
傷勢,均不爭執,然伊目前服役尚無能力還錢,請求鈞院依
法判決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係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又系爭車輛保險人即原告
已因前揭事故賠付訴外人廖美雯保險金共10萬7,540元,被
告嗣後僅繳付1萬1,26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
東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交通費用證明單
、看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賠付資料等件在卷為證,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為系爭機車之使
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廖美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萬6,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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