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8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孫建中   原住臺北市○○路○○號8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孫建中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03年2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
幣(下同)183,434元(其中172,569元為消費款、10,865
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其中24,794元另應給付自最
後繳款截止日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5
%計算之利息;依約其中10,489元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
日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5%計算之利
息;依約其中137,286元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103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01
年8月30日至106年8月30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2年9月30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49,930元及自102年10
月1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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