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896號
原   告  楊巫鳳蓮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
       陳冠宏 律師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 律師
       林彥均 律師
參 加 人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320元,及自民
國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5月1日行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44,32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卷二第54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
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
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
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101年度股東
名簿上記載之股東,亦為該登載於原告名下之被告所發行股
票(原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發行,嗣於
91年11月間,因被告合併仁信公司而應換發為被告股票【惟
原告迄今仍未換發】,下稱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是被告
既已開立101年度股利憑單予原告,被告即有給付原告股利
之義務。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102
年重上更㈣字第47號判決已認定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為黃耀南
,若被告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將影響黃耀南得否對被告
行使系爭股票之權利,堪認黃耀南對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因此,被告聲請對黃耀南為訴訟告知(見卷
二第65頁至第66頁),受告知人黃耀南並聲明參加訴訟以輔
助被告(見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股東,101年度被告應分配原告之
股利總額為555,933元,被告已扣抵稅額111,613元,是應付
原告股利淨額為444,320元,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等情。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20元,及
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因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是原告不得僅憑股東名
簿上之記載及已取得被告製發之股利憑單為由,請求被告
核發系爭股票股利:
⒈系爭股票所有權尚有爭議,不得逕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核
發系爭股票股利:
⑴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例意旨固認為公司與
股東間所存在之權利義務,股東身份及其享有之權利範
圍,應以公司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惟本件與
上開判例之事實有別,不應逕予適用。蓋上開判例所涉
事實係因記名股票遺失,於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
權判決,因對該股票權利歸屬不明,故法院依公司法第
165絛第1項規定之旨趣,謂公司就股東身分之認定,仍
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然本件系爭股票並未遺失而
係仍由原告持有中,系爭股票亦未處於公示催告尚未經
法院辦理除權判決之狀態。
⑵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公司法
第165條第1項在於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公司,而系爭股票
業經另訴判決認定所有權已移轉予參加人黃耀南,被告
既為該另訴判決之當事人,是被告應知悉系爭股票存在
所有權爭議,自無從援引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於
法院確認真正所有權人之前,逕依股東名簿記載核發股
利。
⒉原告固取得被告製發之股利憑單,惟不表示原告有受領系
爭股票股利之權利:
股利憑單係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製發,供股東辦理申報所得
稅之用,但本身並無實體確認股票所有權歸屬之效力;且
股東名簿所載之名義股東與股票真正所有權人不一定相符
,原告是否有權受領系爭股票股利,仍應視其是否為系爭
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定。
(二)原告尚未經法院確認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
⒈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係被告向訴外人 楊光耀 請求
返還遭其自被告處取走之股票(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但
並未確定原告為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且由上開判決內
容可知,法院所指股票所有人不過係以參加人黃耀南留存
股票予被告時,被告所開立之股票進庫單所載系爭股票之
股東姓名為據,惟該進庫單僅係單純記載系爭股票上之「
記名股東」姓名,並非代表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
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是否已由原告轉讓予他人,被告並無立
場介入或自行判斷,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31號判決業實質審理並本於事證認定系爭股票之所有權
已移轉予訴外人黃耀南,而原告已於上開訴訟中受訴訟告
知,且其全權委託處理系爭股票之人即訴外人楊光耀亦屬
上開訴訟之當事人,於審理程序中所提股票有權未轉讓之
抗辯,如「90年10月25日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已將受讓
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由記名股票轉讓之對抗要件改為生效
要件」、「在我國證券實務上過戶聲請書有多種用途,故
原股東於股票及過戶聲請書出讓處加蓋原留存印鑑,並非
即有轉讓股票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並未將系爭股票交
付予訴外人黃耀南,從未表明讓與系爭股票予伊,訴外人
楊光耀亦從未表明讓與系爭股票予黃耀南,故不生系爭股
票已轉讓之效力」云云,均未獲臺灣高等法院採認。上開
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重上更㈣字第47號審理中),惟最高法院並未就臺灣高等
法院判斷系爭股票有權歸屬乙節認定有瑕疵。
(三)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黃耀南則以:
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楊光耀向參
加人黃耀南借款110,000,000元,因無力清償,乃將系爭股
票所有權以背書、交付之方式讓與參加人黃耀南,是參加人
黃耀南已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應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
⒉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㈣字第47號判決已認定系爭股
票所有權人為參加人黃耀南,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公
司與股東間所存在之權利義務,股東身分及其所享有之權
利範圍,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被告既
曾開立101年度股利憑單予原告,且原告之名義亦記載於
被告公司101年度股東名簿中,被告即不得拒絕分配股利
予原告等語。惟查上開判例,係針對記名股票遺失,在公
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之情形,所表示之見解。
認於該類情形,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
然本件所爭議者,係原告據以主張股東權之系爭股票,是
否業經轉讓於訴外人黃耀南。此情形與適用上開判例之基
礎事實,顯有差異。自難逕引上開判例作為本件之依據。
況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
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保護善意之公司,而非限制公
司審核股東身分之權利。據此規定,並無從得出被告公司
僅得依股東名簿所載分配股利予原告之結論。是以原告逕
依上開判例,主張被告應依股東名簿所載取得之股利憑單
分配股利予原告等語,並非有據,自不足取。
(二)次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
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
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
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
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
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
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觀
諸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
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之文義,其既非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並
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方式轉讓之」,可知
記名股票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至該次修法增列記名
股票之轉讓應記載受讓人姓名於股票,主要目的係讓股票
之受讓人得以明確,並得藉以辨識背書是否連續,非謂除
背書外,增列「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要
件,始生股票轉讓之效力。是法理上,記名股票所有權僅
需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即已生轉讓之效力,至於股票
持有人係以「記名背書」(即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於股票
)或「空白背書」(即未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於股票,亦
稱略式背書)均無不可,僅不得單純以「交付」之方式轉
讓之,至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非記名股票轉
讓之要式行為,亦非記名股票背書時之必要記載事項。準
此,股票所有權人將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予他人,縱未記
載受讓人之姓名於股票,仍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將
來雙方若對於股票之受讓與否有爭執時,受讓人只要能證
明其受讓股票之原因(記名股票是要因證券),而能特定
其係受讓之對象即可,不因記名股票未記載受讓人之姓名
,而影響其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經查,本件參加人黃
耀南前以:訴外人楊光耀向伊借款,於86年1月間起至89
年8月間止,陸續交付含本件系爭股票在內之仁信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股票共計1萬1,000張(
1,100萬股)予伊,作為質押。91年3月間楊光耀無力繼
續付息,遂與伊約定將上開股票讓與予伊,並於同年4月
間交付已蓋妥股票名義人印鑑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予伊
。伊於同年9月24日持上開股票至仁信公司辦理過戶,因
故未完成,乃將系爭股票寄存於該公司。詎楊光耀利用其
為仁信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職務之便,於同年月26日取走
上開股票,合併仁信公司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公司,其後更名為本件被告)訴請楊光耀返還上開股
票,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中信公司敗訴確定,
本件被告已給付不能,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寄
託物返還請求權、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本
件被告賠償損害之民事事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重上更(四)字第47號事件判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明確。據此可知,訴外人楊光耀有權處理系爭
股票,參加人黃耀南自其受領系爭股票及相關過戶文件,
且系爭股票已完成背書轉讓程序,遂向凱基公司(當時係
尚未合併之仁信公司)申辦過戶程序,僅因欠缺證券交易
稅完稅證明文件,致未完過戶,本件已生股份轉讓之效力
,原告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原告否認系爭股票已發
生讓與之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股票應認非屬原告所有,原告據以行使
股東權,請求被告分配101年度之股利及利息,非屬有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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