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李陳早智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11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訂定融
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被告之融資
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
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復
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各項
擔保,被告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
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金公
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嗣於87年7月
13日、87年7月23日,被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融資新臺幣
(下同)2,191,000元、5,175,000元,買進「宏福建設」
股票140張、332張,詎「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月4日
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復於87年11
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
終止櫃檯買賣,迄至90年7月25日止,被告分別積欠1,705,
000元、5,17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融資買進
之「宏福建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事特殊事故,
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依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拒絕清
償債務。茲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系爭融資
融券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
102年7月10日止之遲延利息。又第三人以被告名義於被告
帳戶融資買進股票,其自備款、買進之股票、賣出之股款均
置於被告得任意處置之狀態,第三人如未經授權,何能任意
取得被告之存摺帳號、密碼等資料,並甘冒被告得隨時處分
其自備款、股票之風險?縱認非屬授權,然被告上開行為亦
足徵有授權予該他人,而為表見代理,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7
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其並未於87年2月10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
信用交易帳戶,更未自行或授權任何第三人與復華證金公司
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原告所提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證券交
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非被告所簽,融資買進
「宏福建設」股票所需自備款非被告匯入,交易對帳明細亦
從未送達被告,被告對開立系爭信用帳戶、簽訂系爭融資融
券契約,並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事全然不知,被告
與復華證金公司就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並未達成
融資借貸之合意,被告自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
亦不負授權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11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
信用交易帳戶,並與之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固據其提出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4
頁、第15-16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揆諸前揭
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觀諸原
告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其
上「李陳早智」之簽名字跡(本院卷第14、16頁),經與被
告留存之臺灣銀行印鑑卡(本院卷第78頁)及被告書立之委
任狀(本院卷第28頁)上「李陳早智」(本院卷第28頁)之
簽名字跡比對,被告習於以一筆一劃方式書寫,其字跡較不
流暢,然較為工整,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
約則接近以一筆勾勒之方式書寫,其筆觸輕盈、流暢,然較
為潦草,二者之書寫方式有其顯著差異。又系爭信用交易帳
戶係時任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公司)營業
呂金龍 擅以被告名義申請,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宏福建設
」股票人員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相關股票交
易帳務均由宏福建設人員匯入,交易對帳明細並未交付予被
告,被告就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
,及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事全然不知,亦據證人呂
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卷內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
資融券契約,上面的被告姓名是何人簽名?)沒有印象,但
我確定不是被告本人簽名的,因為這件是我拿被告的證件給
我們公司的小姐辦的」、「(被告是否知道你拿他的證件給
公司開立普通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並且辦理融資融券?)不
知道」、「(後來有去融資融券買宏福建設的股票你本人及
被告本人是否知情?)我知道,但被告不知道」、「(融資
融券買宏福建設股票的自備款是何人處理?)宏福建設的人
處理,我沒有介入」、「(被告是否有授權或同意你使用他
的證件去開立帳戶或買賣股票?)沒有」、「(提示103年
5月29日的被證4切結書,請問切結書是否是證人在他案提
供?)是的」、「(這切結書是做什麼用的?)因為宏福建
設下市之後,沒有辦法履行債務,就派總經理 陳政憲 及財務
盧寶琴 出來處理,所以寫了這張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
154-156頁),並有宏福建設人員盧寶琴、陳政憲所出具承
諾負擔系爭融資債務之切結書(含融資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45-146頁)。足見原告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並非被告所書立,被告亦無與復
華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或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
之意,難謂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之
合意,並已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
,被告就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依系爭融資融
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先給付部分融資本
金及利息,核非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證券交易實務上包括證券集保帳戶、證券交割股
款帳戶,後者為進出股款所用之銀行帳戶,此一帳戶除提供
被告存(匯)入融資自備款外,尚可供作被告於股票賣出獲
利了結時領取股款之用,第三人如未經授權,何能任意取得
被告之存摺帳號、密碼等資料,並甘冒被告得隨時處分其自
備款、股票之風險?縱認非屬授權,然被告上開行為亦足徵
有授權予該他人,而為表見代理,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等語。惟查:以被告名義於信隆證券公司開立之證券普通戶
、信用交易帳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證券交割股款
帳戶,均係呂金龍擅自開立,被告並未授權呂金龍開立上開
帳戶,就開立上開帳戶之事亦全然不知,已據證人呂金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有一般的普通戶的股票交易
帳戶?)有,但也不是被告去開立的,是我拿被告證件給我
公司小姐辦的」、「(被告是否知道你拿他的證件給公司開
立普通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並且辦理融資融券?)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自不得僅以呂金龍或宏福建設人
員持有或知悉上開帳戶之存摺、帳號、密碼等,即謂呂金龍
或宏福建設人員已獲被告授權。而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而言。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
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證券普通戶、證券交割股款
帳戶,均係呂金龍擅自開立,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均非被告所書立,亦係呂金龍擅以被告
名義申請,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宏福建設人員融資買進「宏福
建設」股票,其自備款均由宏福建設人員處理,被告就此全
然不知,已如前述。而上開帳戶之印章係由呂金龍自行刻製
,呂金龍取得之身分證影本則係被告於宏福證券公司開立證
券普通戶時所交付,亦據證人呂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印章得部分是否你所刻的?)是的」、「(你如何取
得被告的證件?)在這家券商即信隆證券上班之前,我有在
別家券商即宏福證券即現在的國票上班,當時他有開立股票
普通戶,所以我有他的證件」、「(你取得被告證件指的是
那些?)身分證影本」、「(本件融資融券的印鑑跟被告在
宏福證券的印鑑是否相符?)不一樣,本件是我另外刻的」
等語(本院卷第155-157頁),足見被告並未將印章交付呂
金龍,呂金龍取得之身分證影本亦非被告另行交付,其就呂
金龍以其名義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宏
福建設人員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一事,更毫無
所悉,難認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呂金龍
,或知呂金龍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難以憑採。又依證人呂金龍上
開證言,呂金龍係因被告於宏福證券公司開立證券普通戶而
持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依其外觀,無從推知被告將進一步
於信隆證券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證券普通戶、證券
交割股款帳戶,甚或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與復華
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自不能據
此即認被告有授權呂金龍代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甚或
代為以融資方式進行證券買賣之表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授權人責任,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與復華證金存有融資融券契約,及系
爭「宏福建設」股票係由被告融資買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就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先給
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洵非正當。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103條第1
項、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7
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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