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3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和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和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則於應繳款日之翌
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核撥貸款起至一百零三年六
月二十六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六百六
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
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
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請求金額
之利息起息日記載錯誤,與現金卡交易紀錄不符,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將起息日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
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
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催
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交易紀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九
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