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欣照
被   告  徐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捌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1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
郭于甄 駕駛、訴外人 陳春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
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870元(工資21,182元、
零件19,688元),並已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北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
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
原告為清償,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
張為真。
㈡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著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
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
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駕駛車輛)於成都路東
向西路旁起步向右側行駛,碰撞停放路旁之B車,再碰C車
(即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往前撞到D車而肇事。」等語,
復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備註記載:「甲車(即
被告駕駛車輛)願意賠償乙車、丙車(即系爭車輛)和丁車
的車損。」等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交通事故發生緣由,
且被告復未就郭于甄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是
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
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40,870元(工資21,182元、零件19,688元),有北都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車輛於99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02年6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9個月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670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1,182元,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26,852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152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之戶籍所在
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將得領取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
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103年7月2日
起算,於同年7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3年7月2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80元(包括裁判費1,000
元與公示送達費用28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
│附表:10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19,688x0.369│7,265│19,688-7,265│12,423│
├─┼─────────┼───┼───────┼───┤
│02│12,423x0.369│4,584│12,423-4,584│7,839│
├─┼─────────┼───┼───────┼───┤
│03│7,839x0.369x9/12│2,169│7,839-2,169│5,670│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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