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衡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蔡麗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民
國103年7月30日上午9時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土庫六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左方車
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不慎撞擊蔡麗香駕駛之系爭汽車,並
使該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
麗香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10元(含零件費用8,
510元、烤漆費用6,100元、工資費用2,7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乃T字型路口,當日伊係駕車沿土庫五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系爭路口旁即土庫五路底之紅磚道欲
停放汽車,遭蔡麗香駕駛系爭汽車沿土庫六路由東往西方向
,自其右後方處撞擊被告汽車,是蔡麗香之過失情節應較為
嚴重。再者,被告汽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總計修復費
用為41,500元(含零件費用13,200元、工資費用28,300元)
,應得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而無庸賠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上述
時、地,系爭汽車因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致受損害,總計修
復費用為17,310元(含零件費用8,510元、烤漆費用6,100
元、工資費用2,700元)等節,已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
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武鐘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5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9
01500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8頁),復被告對此亦未提出具體爭執,是經本院審閱
原告所提估價單列載之車損範圍,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上載車輛撞擊部位相互一致,並有車損照片附
卷對照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4頁、第26頁),足認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其次,系爭路口乃未設號誌之T
字型交岔路口,交會道路均為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
2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被告汽
車沿土庫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系爭路口時,屬系爭汽車之
左方來車乙節,業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路口既未劃分有支、幹線道,
交會道路之車道數亦無差別,揆引上揭規定,左方車即被告
汽車自應禮讓右方之系爭汽車先行。故參酌被告於車禍後為
警詢問時已自承:伊未看到系爭汽車,撞到後才發覺有右方
來車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應足認被告駕駛行為有
未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並與系爭汽車發生之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
汽車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約賠付汽車修理費用17,310元,
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
,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已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為17,310元(含零件費用8,510元、烤漆費用6,
100元、工資費用2,70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依上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系爭汽車係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迄至系爭事故時,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
是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應僅得請求殘值即1,418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10元÷(5
+1)≒1,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
之烤漆費用6,100元、工資費用2,7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
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0,218元。
㈣、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經查,系爭
汽車之駕駛人蔡麗香駕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業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等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2頁),
故蔡麗香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此節,洵堪認定。茲審酌被告及蔡麗香之駕車行為均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系爭路口路寬約為14.4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以
被告自承之行車速度每小時30公里計算,行經時間約僅為
1.73秒鐘(計算式:30,000公尺÷3600秒≒8.33公尺/秒;
14.4公尺÷8.33公尺/秒≒1.73),衡情被告行車至系爭路
口時,倘有觀察並禮讓右方來車,應均可發現僅差2秒駕駛
距離之系爭汽車,並防止車禍事故之發生;再參酌被告汽車
遭撞擊位置乃右後車尾處,顯見蔡麗香未減速慢行供隨時停
車之準備,就事故之促成亦有相當助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
與蔡麗香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
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7,153元(計算式:10,218×70%=7,15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
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29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蔡麗香同有過失,且各應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蔡麗香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汽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得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相互抵銷,徵諸上揭規定,
自屬有據。經查:
1、被告抗辯被告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計修復費用為41
,500元(含零件費用13,200元、工資費用28,300元)等情,
已據其提出元碩企業行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修復照片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且經本院函
詢元碩企業行,亦經該行確認略以: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係於
103年12月10日進行修繕估價,且受損部分均為外力撞擊所
致,並非屬自然老舊損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而
參酌被告汽車受損範圍乃右後車身部位,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9頁),業核與被告汽車修復範圍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可供對照(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被告汽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為
41,500元(含零件費用13,200元、工資費用28,300元),堪
可採信。
2、至原告就此雖陳稱:被告汽車修繕項目除右後葉子板、右後
車門部位外,其他項目是否必要尚有疑義,且兩造汽車同為
國產車,但被告汽車烤漆費用對照系爭汽車修復金額明顯偏
高等詞為辯。惟被告所提估價單列載之修復範圍,係由紛爭
外第三人即元碩企業行本其修復專業所開立,並經本院確認
無訛,已如前述;衡以兩造於103年間進行保險理賠追索時
,被告汽車亦曾開往原告指定之車廠進行修繕估價,斯時預
估修復項目,均與元碩企業行估價單列載之右後車身修復範
圍相符,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0頁、第63頁、第64頁),則原告於被告汽車修繕完畢
後,再執以前詞為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實其說,自難謂
可採。又原告修復承保車輛時,係協尋合作廠商進行維修估
價,價格相較於一般私人自行委請修車廠進行車輛修繕,享
有相當程度之優惠,為本院審理該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且不同修車廠因專業技法、修復過程及材料等差別,就
相同損害開立之修繕費用有所差異,亦與常情無違,原告僅
執被告汽車烤漆費用對照系爭汽車明顯偏高等詞,業未提出
具體修繕費用認定之標準,所辯洵無足取。
3、另被告汽車修復費用為41,500元(含零件費用13,200元、工
資費用28,300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同原告請求部分,扣除零件折舊始屬合理。
又被告汽車係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5頁),迄至系爭事故時,亦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是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業僅得請求殘值即2,200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00元÷(5+1)=2,
200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8,300元後,被告汽
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500元,復依前述過失比例減
輕原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可抵銷之金額應為9,150元【
計算式:30,500元×70%=9,1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53元,
雖屬有據;惟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
將原告所受讓蔡麗香對被告之債權,與被告對蔡麗香之損害
賠償債權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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