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
複 代理人  蕭子昌
       彭正順
被   告  許仲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玖佰捌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
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9時55分許,駕駛車
牌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行經台9線302
公里3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開車
不慎,致擦撞由訴外人 張正宏 駕駛、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
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即取得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
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
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9,100元(含鈑金5,500元、
塗裝1萬2,000元及零件1,6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前揭時、地,被告駕駛A車沿系爭路段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前車頭與同向臨時停車於路邊
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
,有卷附原告提出之查核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案件查證文件檢查表
,以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
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其
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導致A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
和運公司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和運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
萬9,1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包含鈑金5,500元、塗裝
1萬2,000元及零件1,600元各項,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2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
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年5月5日,應折舊5個月
(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2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1,354元(計算式:1,600-246=1,354)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和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之
損害,於1萬8,854元(計算式:5,500+12,000+1,354
=18,854)範圍內,核屬有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已依其與和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情,並有查核單及賠款滿意書影本為
憑,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洵屬合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萬8,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98/100=980),餘2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第1年之11月折舊額1,600×0.369×5/12=246
5月之折舊額共計2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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