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和平
被   告  胡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即新臺幣陸佰柒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路段)處,位處臺
北市內湖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系爭路段
處,因行駛不慎,致擦撞伊所承保、訴外人 鄭啟福 駕駛、訴
外人長岡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岡機電)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鈑金:2,300
元、塗裝:4,000元、零件:3,700元)。本件事故發生於
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
取得長岡機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系爭路段駛出
時,因駕駛不慎,其左前車頭與行駛同向同路段之系爭車輛
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受損照片,以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駕駛A車自系爭路段駛出時,因未讓行駛於同向、
同路段、左方、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其左前側車頭與
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過
失不法侵害長岡機電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長岡
機電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
萬元,由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觀之,包含工資2,300元、
烤漆4,000元及材料(零件)3,700元,依前揭說明,其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
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6年1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
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3年11月4日止,使用已逾
5年耐用年限,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330元(計
算式:3,7000.9=3,33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
部分僅得請求370元(計算式:3,700-3,330=37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6,670元(計算式:
2,300+4,000+370=6,670)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乙情,依其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影本亦堪信實。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長岡機電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67/100=670元),餘33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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