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汪秉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秉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年度店補字第
98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之營業處所,並由受僱人 陳佩詩 收受,
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
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