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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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08號
原   告  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
訴訟代理人   何美麗
被   告   王憶修
兼訴訟代理人  王憶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憶修、王憶賢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 陸佰肆拾 參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憶修、王憶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憶修、王憶賢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
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憶修、王憶賢為原告所屬社區門牌臺北市
○○區○○街○號10樓之3(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及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及住戶規約,該戶每季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
260元(每季管理費3,226元、車位清潔費1,800元,即
每月管理費1,075元、車位清潔費600元),惟其等自10
2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均未繳納,合計積
欠55,286元,經函催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㈡被告王憶修、王憶賢則以:原告自99年4月14日迄今
,惡意阻擋使其等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建物,侵害其等所有權
,片面解除保全管理服務契約之消費性服務,迄今未回復原
狀為對待給付,其等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又原告歷屆主任
委員之選舉均有瑕疵,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無效,
經判決確認後,原告猶未重新召集,住戶規約仍待修定,不
能憑作收取管理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憶修、王憶賢為其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期間之管
理費迄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管理費用收款單(繳款單)、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王憶修、王憶賢對原告核算之管
理費數額及其並未繳納乙節,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實。
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
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期間欠繳之管理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
告前曾訴請被告給付101年7月至102年6月欠繳之管
理費,經本院以102年度湖小字第1035號判決命被告如
數給付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就被告抗辯自99年4
月14日迄今,原告阻擋致其等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建物等管
理行為不當之爭點部分,系爭前案本於兩造提出之證據及辯
論結果,業已判斷認定︰「…,其等所辯原告管理行為不當
部分,雖曾在另案起訴加以爭執,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訴字第37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6
號認定其等所為主張並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可憑。…」,有系爭前案判決影本存卷可參。衡以河畔皇
家大樓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篇
第3條第1項規定:「本章程及住戶規約效及於實際使用
本大樓者,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及其他事實
上使用本大樓之人」,此有卷附住戶規約在卷足憑。被告既
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
約約定,自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就被告門禁卡於99
年4月14日起遭鎖卡無法使用一節,係肇因於被告就其
等應繳之97年4月至同年9月、98年1月至同年12
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原告乃依住戶規約停止一切服務、禁
止使用公共設施,而原告於100年11月間,業已解除對
被告使用公共設施之限制,此經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3785號事件審理時所陳明並為法院所認定,
有該事件判決存卷可佐。原告復於105年12月16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提出大門磁卡暨切結書表明被告在社區出入
警衛絕不阻擋之意旨,惟經被告拒絕受領,有卷附原告之切
結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自難認原告仍有禁止被告進
入及使用公共設施之情事;況且,縱令原告仍有管理不當行
為之事實,此要屬原告執行職務當否問題,與被告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法律理
由。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選舉主任委員
具有瑕疵部分,縱原告各次主任委員選舉均有瑕疵而須重為
召集及選舉,惟原告自98年間至105年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及決議,在未經依法撤銷或認定為無效以前,就
關於每戶應繳管理費之內容及如何收取之住戶規約內容仍屬
有效而具有拘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況且,被告於另
案先後對原告訴請確認第11屆至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當選決議無效,亦經臺灣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度訴第28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94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先
後駁回在案,有該等判決可參。被告復執此等事由拒絕繳納
本件管理費,自非可採。
⒊本件被告欠繳管理費已逾二期以上,經原告催繳迄今拒絕給
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按應有部分給付各自欠繳之管理費用27,
643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27,6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得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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