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66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珮雯
被   告  黃輝堂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王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被告黃輝
堂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日起、被告林秀珠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
被告部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輝堂邀同被告林秀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1年5月9日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由被告黃輝堂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街○○○
巷○○號15樓國宅(下稱系爭國宅),依系爭租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即被告黃輝堂)應
將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
並將國宅騰空點交甲方(即原告)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
償。如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
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詎系
爭國宅於103年11月10日由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收回接管時
,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476元(含水費1,315元
、電費1,136元、瓦斯費7,295元、廢棄物清清運工程支出
3萬1,000元),扣除被告所繳交之保證金2萬2,200元,
尚積欠原告1萬8,54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輝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被告林秀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
陳述,抗辯:黃輝堂為伊前男友,伊確曾為連帶保證人,然
主債務人為黃輝堂,應由黃輝堂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按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即被告黃輝堂)應將租金、
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並將國宅
騰空點交甲方(即原告)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有
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並應
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系爭租約第17
條第1項約定甚明。系爭租約第18條並約定:乙方應覓
具完全行為能力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契約及契約終
止或屆滿后相關各項義務,並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連
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乃當事人合意保證人願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成立。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輝堂邀同被告林秀珠為連帶保證人,
於101年5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嗣於103年11月10
日經原告強制執行收回接管,被告黃輝堂計積欠4萬476
元(含水費1,315元、電費1,136元、瓦斯費7,295元
、廢棄物清清運工程支出3萬1,000元),扣除前所繳納
之保證金2萬2,200元,尚積欠1萬8,546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正本、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水
費通知單、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清運廢棄物統一發票、
廢棄物清運工程照片等證據為憑,並為被告林秀珠所不爭執
,另被告黃輝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實。被告黃輝堂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積欠上述費用款
項,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林秀珠既為連帶保證人,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被告林秀
珠抗辯應由被告黃輝堂負責云云,尚非可採,自不影響其連
帶保證人之給付義務。
六、從而,原告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萬8,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
黃輝堂自106年1月2日起、被告林秀珠自105年3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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