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李承達
訴訟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
原   告  李俊輔
       賴富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威龍 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3樓之房屋(下稱3樓房屋)及2樓之房屋(下稱2樓房屋
),依附件4專業止漏及浴室防水處理之工程合約書(下稱附件4
合約書)第1頁所示項目1、2之範圍,以施工參考方式修繕,並
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訴之聲明㈡被告應將2樓房
屋依附件5專業壁癌防水處理之工程合約書(下稱附件5合約書)
第1頁所示項目2至6之範圍,以施工參考方式修繕;訴之聲明㈢
被告應將2樓至3樓房屋樓梯間之牆面及頂板,依附件5合約書第1
頁所示項目1之範圍,以施工參考方式修繕;訴之聲明㈣被告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43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961,820元(如附表計算),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3樓房屋及2樓房屋依附件4合約書第1頁所
  示1、2項目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依附件4合約書所示1、
  2項修繕之價額合計為33萬元(8萬元+25萬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5,410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2樓房屋依附件5合約書第1頁所示2至6項
  目為修繕,依附件5所示2至6項之修繕價額合計為165,410元
  (29,310元+10,470元+33,500元+58,630元+33,500元)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訴標的價額為3萬1,410元。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2樓至3樓房屋樓梯間之牆面及頂板,依附
  件5合約書第1頁所示項目1為修繕,依附件5第1頁項目1之修
  繕價額為31,410元。
四、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5,000元(23萬5,000元
  +10萬元+10萬元)。
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萬1,820元(33萬元+16
     萬5,410元+3萬1,410元+4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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