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薛阿罕
王清風
王清標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王清和
被 告 李楊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漏水部
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新
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
、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免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王賜宗 起
訴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5年2月7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頁),其繼承人即原告薛阿罕、王清風、王清標、王清
和於105年3月7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頁),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門牌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
爭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同門牌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4
樓致發生漏水,使原告所有系爭3樓之浴廁及臥室天花板
牆面等嚴重滲漏、滴水而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34,290元,並須折讓租金予租用系爭3樓之承租人,自
104年9月至105年12月共計折讓56,000元而受有損
失,以上損害合計190,290元。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
項、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0,29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3樓、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3
樓浴廁及臥室天花板牆面等發生滲漏受損,其於104年9
月至105年12月間折讓系爭3樓之租金共56,000元予
承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3樓簡圖圖、估價單、現場照片、系爭3樓租賃契約書、
租金折讓證明等為證,應堪信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3樓發生滲漏受損,係因系爭4樓疏於維
護修繕所致等語,就系爭3樓滲漏狀況,以及是否與系爭
4樓管線設施具有因果關係等問題,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載明:「依據現況查看有
上開漏水、滴水情形(指系爭3樓)」、「位置(廁所門
口及天花板、主臥牆壁、次房牆壁及天花板)」、「⒏綜上
數據及研判漏水原因︰為同棟4樓給水管破裂,可從不分
晝夜隨時均有漏水,則可判斷為給水管之漏水,就會造成
59號3樓廁所門口牆壁和房間天花板水分增加,故導致長
期滲漏透侵蝕之樓板層及加強磚造牆。該建築物經過長期、
溫度或溼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產生裂縫,水分會
沿裂縫或損害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
,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
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
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
「⒐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59號3樓
及4樓室內施工,並且除了59號3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
本身之修復外,尚須將59號4樓推測為(廁所)給水管
同時維修,修繕方可回復原狀。」、「⒑…59號3樓房
屋,修復方式及金額為新臺幣︰61,464元…。」等內容,
有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5年9月26日臺(105)
防協字第178號函文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認原告有關系爭3樓滲漏受損原因
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修復系爭4樓漏水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亦明文。系爭3樓、4樓所在係屬4層
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核屬公寓大廈無
訛。據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
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負有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
之義務,倘違反此項作為義務,致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
建物所有權時,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應復損害賠償
責任,所有權人並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排除之。本件
系爭3樓滲漏狀況為系爭4樓管線漏水所致,業已析述如
上,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漏水部分修復至無
漏水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⑴修繕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修復系爭3樓之修繕費用計13
4,290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憑。惟經系爭3樓因滲漏
所致損害之修繕方式及修繕工程費用(合計61,460元)乙
節,亦經臺灣營建防水協進會鑑定明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
內附詳細臚列工程內容、數量、單位、單價、金額之明細表
可佐。系爭3樓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自以此鑑定報告詳列
之明細較屬可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於61,460
元範圍,核屬有據;逾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⑵租金折讓損害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
另主張因系爭3樓滲漏狀況,而於104年9月至105年
12月間折讓租金共56,000元予承租人乙情,有系爭3樓
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折讓證明為憑,業如上述。考以系爭3樓
既出租使用,租金收入自屬系爭3樓可得之使用利益;而
系爭3樓之滲漏狀況乃系爭4樓管線設施漏水所致,亦如
上述,原告上述折讓短少之租金,自屬其所失利益之損害無
訛,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767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等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系爭4樓房屋漏
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㈡給付117,4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萬7,30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鑑定費2萬5,200元),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96即26,208元(27,300×96/100﹦26,20
8,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