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陳秋妹
訴訟代理人 古純孝
被 告 江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
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
國101年2月6日9時42分許,駕駛由訴外人 蔡以平 出面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蔡以平,沿新北市○○區○○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此,因閃避他車而追撞訴外人黃成
忠違規停放於大同路2段路邊繪有紅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再往前推撞於和平街
口騎乘腳踏車停等紅燈之原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B機車)之訴外人 古國大 後,系爭車輛再撞及
原告,致原告受有臉局部擦傷、右側胸壁及腹壁挫傷、右手
挫傷、兩側臀部瘀青、右側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等傷害。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身體多處嚴重
之傷害,致精神上重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而肇事,致使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而經本院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過失傷害有罪(有期
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卷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兩造陳述筆錄等
證據,予以查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
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沿系爭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理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於此,因閃避他車而追撞A車,致A車再往前推撞於
和平街口騎乘腳踏車停等紅燈之原告及B機車後,系爭車輛
再撞及原告,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
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局部擦傷、右側胸壁及腹壁挫傷
、右手挫傷、兩側臀部瘀青、右側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等
多處傷害,須相當期間之治療及休養,非短期間可得復原,
其精神上自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69歲,國小畢
業,家庭主婦,有3筆土地,1輛汽車;被告則現年27
歲,無資產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綜酌上
述原告受損害情狀,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12萬元,較屬合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