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璩誌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璩誌炘不罰。
扣案之電氣警棍伍拾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璩誌炘為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負責人,於民國104年6月3日8時10分許,以恆廣貿易
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申報輸入本案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編號:CX04
AHJ202,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A4HJ202
),經移送機關安全檢查大隊警員會同臺北關課員於該筆貨
物內查獲電氣警棍50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該項期間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係在104年6月3
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惟
移送機關遲至104年12月4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此有本
院於移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1枚在卷可稽,斯時距被移送人
成立違反該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之日,顯已逾二個
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乃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惟扣案之電氣警棍50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業經內政
部警政署確認無訛,有該署104年7月7日警署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1紙在卷足稽,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
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