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鄒亞軒鄒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立之個人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定有明文,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
訂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10
年12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5%計算,倘未依約繳款,
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75,61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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