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蔡政達
       李秀
被   告  朱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之訴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439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當庭
閱覽和解筆錄,認無訛後簽名於該筆錄時,即已知悉該和解
筆錄記載之內容,應認其於是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各
項事由,難謂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申領土地登記簿謄
本時,始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抗告人至八十
二年八月六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其請求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
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是故當事人主張請求繼續
審判之和解,如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或顯無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得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前案105年度重簡字1854號事件審理中於民
國105年12月27日成立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爰請
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重簡字1854號事件審理中於105年12月27
日成立和解,原告兼訴訟代理人李秀當庭閱覽和解筆錄,認
無訛後簽名於該筆錄時,即已知悉該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
應認原告2人於是日即已知悉兩造和解內容,原告兼訴訟代
理人亦於105年12月30日收受和解筆錄正本,有送達證書可
佐,難謂其於事後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知悉和解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原告至106年11月3日始請求繼續審判
,自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為不合法。原告復未
舉證以證明:系爭和解有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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