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828號原告 蕭麗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之部分內容於法不合,且有所誤載,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被告及其機關地址(應補正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被告代表人 陳永昌 ,住同被告址」)。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且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