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迪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迪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迪文與 許凱萊 分別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弄00號15樓、14樓之住戶,二人前因噪音問題生有嫌隙。羅迪文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B1梯廳內,見許凱萊前往回收區倒垃圾欲搭乘電梯上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手臂阻擋在電梯入口,導致許凱萊無法進入電梯內,以強暴妨害許凱萊得自由使用電梯之權利。
二、案經許凱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羅迪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6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6、27、52、5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凱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45至5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偵卷第15至21、31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縱
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噪音問題已生嫌隙,亦應循理性方式與對方溝通或報警處理,然其捨此不為,竟趁告訴人欲搭乘電梯返回住處時,以身體、手臂阻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電梯之權利,所為非屬有當;又衡以被告僅以身體、手臂實行強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僅因雙方無共識而未果,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欠佳;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擔任電腦工程師一職並與父母同住,需扶養家人及負擔家中生活開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4頁)之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告訴人陳稱: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5、56頁),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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