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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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潘銘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再字第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雖於民國110年8月8日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受刑人於111年7月25日入監服刑,受刑人提出異議,經法院以程序不符當場釋放,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遂重新核定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1日入監服刑40日,惟受刑人雖有5年內3犯酒後駕車情事,然現已痛改前非,且受刑人母親已歿,父親及女兒、孫女經濟均仰賴受刑人工作,倘受刑人入監服刑,全家將頓失依靠,亦無人處理母親後事事宜,目前更已舉債度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即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11年1月4日確定。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090號指揮執行,該署書記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草擬意見為「受刑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並5年內3犯,最近一次吐氣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46毫克,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擬依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辦理,擬不得易科罰金併入監執行如上,呈請核示」,經檢察官於審查意見欄位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主任檢察官審核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檢察長核閱後,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13日14時30分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並於111年3月22日送達收受,受刑人先後於111年4月18日、5月2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士林地檢署分別以111年4月25日 士檢卓執卯 111執聲他463字第1119020778號、111年5月11日士檢卓執卯111執聲他537字第1119023341號函通知受刑人以「案業經本署檢察長簽准不得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請於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入監,逾期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該案業經本署檢察長簽准不得易科罰金,所請礙難照准,該案業經本署合法傳喚,台端並未於傳票所載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入監,將依法拘提、通緝並沒入保證金」等語,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且經拘提無著,經士林地檢署發佈通緝,受刑人於111年7月25日為警緝獲,先由執行書記官對受刑人進行詢問,並告知受刑人因本件係酒3犯,不准予易科罰金,今天通緝歸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有無其他意見,受刑人均稱無意見、無其他意見等語,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同日核發111年度執緝卯字第47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於備註欄註明「係3犯,不准予易科罰金」,而於同日將受刑人發送監所執行,嗣經受刑人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審酌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等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認檢察官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辨明之機會,即作成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有明顯瑕疵,且受刑人於108年間二次犯同一罪名均未構成累犯,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立法理由意旨不符,而撤銷該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則於111年10月14日提解受刑人訊問,告知上開執行指揮處分經撤銷將暫停執行、另定111年10月21日10時訊問及務必到庭陳述意見、提出聲請易科罰金之相關資料,並於當日釋放受刑人(釋票上載釋放理由為「重新審酌易科罰金事由,暫時停止執行」,執行傳票上則註記「請於到庭日檢具聲請易科罰金相關資料或陳述狀到庭,供准否易科罰金參酌之用」),嗣受刑人於111年10月21日到庭後,先由執行書記官對受刑人進行詢問,向受刑人確認其已有3次酒駕案件(含本案)遭判刑確定一事,並告知先前因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處分異議並經本院撤銷執行指揮書,於111年10月14日重新審酌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訂於今日要求提供相關證明到庭,及詢問有無提出相關證明,再告知受刑人將再審酌其所提資料後告知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等語,經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製作執行筆錄後,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批示:受刑人於108年間,於相隔不足1個月即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2次,嗣於110年又再犯本案,是受刑人於5年內有3次酒後駕駛犯行,足令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反餽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案如不送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受刑人雖以書面及言詞陳述其經濟狀況、其母親、子女需照顧陪伴等情,並提出相關事證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無涉,本案經具體審酌結果,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執行書記官再將前揭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通知受刑人,及告知如不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90號、111年度執聲他字463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537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78號、111年度執再字第20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㈣而受刑人於108年7月18日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3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8年8月7日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新北地院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新北地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年8月28日再犯本案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確屬歷年犯酒駕3次而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前揭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確已累計3次酒駕、受刑人訊問時之意見,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撤銷111年度執緝卯字第478號執行指揮書後,再次具體審酌受刑人過去3次酒駕執行情形、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受刑人家屬情狀等情,仍維持上開認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顯已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並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其對個案所為判斷,核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