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忻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忻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忻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1樓全聯福利中心竹圍門市(下稱全聯竹圍門市)之員工,其於休假日即民國111年3月9日20時許至該門市後,先拿取當時有買一送一促銷方案之衛生棉2包並置放於購物手推車上後,蔡忻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2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分許),徒手拿取全聯竹圍門市貨架上之罐裝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下稱系爭啤酒】,並將之藏放入所攜帶之紅色手提袋內,再至該門市售菸櫃臺請櫃臺人員 潘盈伶 拿取香菸1包後,旋轉往隔壁結帳櫃臺,惟蔡忻玲僅將香菸1包、衛生棉1包置放於結帳櫃臺供櫃臺人員 王紹安 刷取商品條碼結帳,卻未取出紅色手提袋內之系爭啤酒,隨即結帳付款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之。適蔡忻玲前至售菸櫃臺請潘盈伶拿取香菸1包時,潘盈伶恰發現蔡忻玲購物手推車上之紅色手提袋內有啤酒1罐,待蔡忻玲結帳完畢離去後,潘盈伶詢問王紹安後得知蔡忻玲之結帳商品明細內無啤酒1罐之商品,復清點全聯竹圍門市內啤酒數量後發現該商品有短少情形,經告知門市經理 林鞠君 並調閱當日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竹圍門市經理林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忻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7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06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全聯竹圍門市購物,並未經付款取走系爭啤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日所用手提袋開口沒有拉鍊,收銀人員應該要主動從我的手提袋內拿出系爭啤酒進行結帳,該員也沒有依公司員工準則詢問我是否有會員及有無未結帳商品,本案應為門市作業疏失,否認有竊盜犯意云云,並提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訓練課程內容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93至107頁)為證。經查:
㈠被告為全聯竹圍門市員工,其於上開時間至該門市並依序拿
取當時正值買一送一促銷方案之衛生棉2包、系爭啤酒及香菸1包,且僅就上開衛生棉1包(起訴書載明此項商品係買一送一,本應由門市員工逐一刷取商品條碼或手動輸入2次後由電腦系統自動折扣,但因被告未將之放置結帳櫃臺而未以上開方式結帳,但因無損失,而非本案起訴竊盜之範圍)、香菸1包等商品進行結帳付款後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52號卷(下稱偵卷)第8、105、107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全聯竹圍門市經理林鞠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盈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證人王紹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
14、19、20、97、99頁,本院易字卷第197至205頁),並有系爭啤酒標價1張、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當日使用之紅色手提袋照片(偵卷第29、33至21、65至77、113至115頁)在卷可憑;又證人潘盈伶發現被告疑有購買商品未結帳付款情形,經清點啤酒數量發現短少,告知證人林鞠君後,調取當日門市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系爭啤酒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林鞠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潘盈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14、19、20、97至99頁,本院易字卷第197至2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被告進入全聯竹圍門市至離開時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該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ch14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並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92至1
95、213至226頁):⑴檔名「ch04_00000000000000」:
①此為全聯竹圍店內入口及結帳櫃臺處之監視器畫面(Camera04)。
②【20:00:35-20:00:42】
於【20:00:39】時,一名頭戴帽子、黑色口罩、身穿外套、白色上衣、黑色長裙、以右手推一台購物推車(推車上置放一個袋口開啟之紅色手提袋)之人(下稱甲女即被告),由入口處走入店內。
③【20:05:07-20:05:26】
【20:05:07】時,可見甲女右手持手機、左手推購物推車(推車上有一袋口開啟之紅色手提袋、粉紅色外包裝物品2袋,後者置於前者前方即靠近甲女身體處)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結帳櫃檯,於【20:05:10】以左手指向櫃臺後方香菸櫃方式,向櫃檯店員(下稱乙女即證人潘盈伶)要求並拿取香菸一包後,甲女轉身面對畫面左側並身體倚靠櫃檯,此時可見甲女手上持有香菸及手機,其後再轉身推購物推車並向監視器畫面下方移動。
④【20:05:34-20:06:19】
於【20:05:34】時,甲女推購物推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角向前移動至監視器畫面左側靠近入口處之結帳櫃檯。甲女於【20:05:37】時低頭翻動購物推車上紅色手提袋,隨後依序將香菸1包、粉紅色外包裝物品1袋放在結帳櫃檯上,再低頭並由紅色手提袋內取出一紅色物品置於結帳櫃臺上,其間該櫃臺店員(下稱丙男即證人王紹安)依序拿取粉紅色外包裝物品1袋、香菸1包刷取條碼,甲女則以右手操作手機、左手拿上開紅色物品並以右手出示手機予丙男刷取手機內資訊,其後甲女與丙男均看向該結帳櫃臺之收銀機畫面。
⑤【20:06:19-20:07:41】
甲女於【20:06:21】向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移動至左上角靠牆壁之置物桌右側,並以一紅色袋子將粉紅色外包裝物品2袋放入該袋內,隨後於【20:06:43】時以左手提紅色手提袋及紅色袋子、右手推購物推車方式,將購物推車停放於入口處外,再於【20:06:56】時由入口處走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置物桌左側,甲女先將紅色袋子放於置物桌上並低頭翻動紅色手提袋,再於【20:07:31】以右手提紅色袋子及紅色手提袋後離開。
⑵檔名「ch14_00000000000000」:
①此為全聯竹圍店內賣場之監視器畫面(Camera14)。
②【20:04:22-20:04:56】
於【20:04:22】時,甲女以雙手推購物車之方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側,於【20:04:35】時右手伸向購物車並取出手機後做叉腰的動作,嗣於【20:04:44-45】時,右手拉購物車並伸出左手拿取監視器畫面右側第二排貨架上商品並放入購物車內紅色手提袋內後,甲女雙手推購物車向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離開。
2.由上開勘驗內容以及卷附之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9日20時00分39秒許,將其所攜帶紅色手提袋置放於購物手推車上方後,推著該手推車進入全聯竹圍門市(即圖1至3,本院交易卷第215頁);又被告進入全聯竹圍門市後,先於同日20時4分9秒許從門市貨架上拿取衛生棉2包(偵卷第35頁),復於同日20時4分45秒許至門市貨架上拿取系爭啤酒(圖40,本院易字卷第226頁),再於同日20時5分07秒至售菸櫃臺拿取香菸1包(圖4至6,本院易字卷第214頁),旋即於同日20時5分34秒許至結帳櫃臺結帳付款(圖11,本院易卷第216頁),並於同日20時6分21秒許完成付款離開結帳櫃臺(圖25,本院易字卷第22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全聯竹圍門市至完成結帳之時,全程僅費時約7分鐘,而被告行為時年約34歲,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於如此短時間內旋即忘卻其紅色手提袋內尚有系爭啤酒之可能,況被告於111年3月9日20時4分45秒許由門市貨架上拿取系爭啤酒後至同日20時6分21秒許結帳完成期間,曾於該日20時5分37秒許低頭翻動購物推車上之紅色手提袋(即圖13,本院易字卷第217頁),再依序將香菸1包、粉紅色外包裝物品1袋放在結帳櫃檯上後,又於20時5分43秒許低頭並由紅色手提袋內取出一紅色物品置於結帳櫃臺上(即圖17,本院易字卷第218頁),復於結帳後之20時7分7秒許再次低頭翻動紅色手提袋(即圖36,本院易字卷第224頁)後始離去,然斯時系爭啤酒仍置放於被告之紅色手提袋內未經取出,可證明被告自始即知該手提袋內放置有系爭啤酒,且於結帳時及離開前有多次翻動紅色手提袋之行為,對於該手提袋內置放有系爭啤酒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卻猶未於結帳時主動取出系爭啤酒交付證人王紹安以完成結帳付款程序,亦無於結帳後主動返回結帳櫃臺並告知上情要求結帳,反逕自離開返家,足認被告明知系爭啤酒尚未付款卻離開現場,其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㈢又關於全聯竹圍門市之結帳流程,業經證人王紹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是擔任全聯竹圍門市之收銀人員,我所熟知的結帳流程是由客人把所有商品放在櫃臺上,再掃描條碼結帳得知所有金額,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來我這邊的櫃臺結帳,我只有注意被告放在櫃臺上的商品,沒有注意推車、手提袋的商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3、204頁),可知消費者於門市選購商品後,應至結帳櫃臺並自行將所選購商品放置於櫃臺上後結帳付款,被告既自承本案發生時為全聯竹圍門市員工(偵卷第105頁),且其於案發前之111年2月11日、2月13日、3月5日、3月9日均有至該門市購買商品,有被告於全聯竹圍門市之購物明細(偵卷第51至55頁)存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流程應甚為熟稔,無需他人提醒即依前開方式結帳付款,被告辯稱本案係全聯竹圍門市疏失所致,因收銀人員應主動從手提袋內拿出系爭啤酒進行結帳,及依公司員工準則詢問是否有會員及有無未結帳商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至證人王紹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商品放在推車上,但顧客沒有主動放在櫃臺上時,全聯收銀櫃臺員工通常要主動提醒客人放上櫃臺,且除非真的發現有遺漏商品且調閱監視器確認屬時候,我們會通知客人回來結帳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4、205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訓練課程內容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93至107頁)為據,然因被告並非因個人疏失漏未支付系爭啤酒價金,且其對於結帳付款流程知之甚詳,已於前述,且縱使全聯竹圍門市確有要求員工遇有消費者選購商品漏未結帳情形時,應依上開方式處理一事,此應僅為該公司為維持與消費者間之良好互動關係所施予之員工教育,但並非因此即將消費者未如實結帳付款之風險均轉嫁與員工承受,是證人王紹安上開證述,亦無礙本案被告有竊取系爭啤酒犯意之認定,況證人林鞠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們之前揭處過類似案件,就直接錄影報警,不一定要通知消費者回來結帳,員工守則沒有規定東西失竊要先通知消費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7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自省之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兼衡被告 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全聯竹圍門市員工,月收入不到4,000元及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身心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系爭啤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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