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張凱傑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乙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之姓名、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甲、乙之戶籍謄本(非簡略記事版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