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亞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亞薇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亞薇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段往中山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濱海路1段1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可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濱海路1段之左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燈,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貿然起步直行,適有 任偉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111巷,並停等在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任偉菱亦疏未注意應兩段式左轉,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直接起步駛入古亞薇車輛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任偉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古亞薇於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古亞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任偉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㈣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固有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1年9月30日為警緝獲等情,有通緝書及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被告既經通緝到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故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暨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行政助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