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聲請人 陳純卿 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無力清償債務,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向本院聲請更生,實無資力再支出聲請費及郵務費,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此觀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消債條例所稱之「更生」,乃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以債務人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故應要求債務人將來須有一定收入之望,例如:固定薪資或報酬之繼續性收入,或雖無固定性,惟仍有持續性收入之望者,始適合利用更生程序。準此,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方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並不包含聲請「更生」在內。另消債條例第15條固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如消債條例已有規定,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餘地。而消債條例第6條規定既明定逾期未繳納預納費用即應駁回,且更生事件復不得聲請訴訟救助,則消債條例就未預納費用之更生事件已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及郵務費等語,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憑。惟參諸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本即無須審查其資力,尚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及郵務費。
㈡、再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受理在案,揆諸首開規定,本件既非聲請清算,即無消債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且更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章節之餘地,亦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