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黃紫芝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擔任南投縣衛生局會計室主任,綜理該局會計室經費支付、薪資核銷等會計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年四月間,獲悉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以下簡稱仁愛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 黃美明 、 簡碧娟 、 席倩梅 、 謝慧冠 、 蔡景雀 等五名離職、信義鄉衛生所 陳愉閔 、 林錦芳 、 謝美華 、 謝慶忠 等四名公共衛生護士離職,依規定仁愛鄉衛生所應繳回九十年四月份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信義鄉衛生所應繳回九十年四月份之薪資連同一、二月份之健保費用為十萬零五百四十八元,乙○○乃起意趁其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及十三日前往兩衛生所督導業務之便,向承辦之出納人員 馬自琴 、 葉麗珠 表示可代為將該等款項繳入南投縣縣庫,馬自琴及葉麗珠遂將前述已收取應繳回縣庫之公款交付乙○○委託其代繳;嗣因乙○○不慎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遺失仁愛鄉衛生所前述公款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將其所收取信義鄉衛生所公款十萬零五百四十八元之公有財物,交付台富信貸及亞太信貸等兩家予地下錢莊作為保證金,以便借款填補前開遺失之公款,不料因受騙而未能貸得任何款項。九十年四月底,信義鄉衛生所之出納人員葉麗珠向乙○○索取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以為核銷憑證,乙○○為遂行其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其他衛生所之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蓋有「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九○.四.一六現金收付」戳章第一聯(收據)收回金額,收回理由及其他應行說明事項欄,變造如附件一所載原本貼空白紙,經變造金額及收回理由再次影印之方式,變造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影本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對於南投縣縣庫公款管理之正確性,再將該變造前揭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之公文書寄送予葉麗珠而行使之。嗣仁愛鄉衛生所之出納人員馬自琴於九十年五月間向乙○○索取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乙○○因無其他衛生所之縣庫支出收回書原本可供影印,竟承前揭概括犯意,囑託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 林建佑 (即乙○○之子),於不詳時日,至不詳處所,先行偽造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九○.四.一七現金收付章之公文書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縣庫經辦人員丙○○之私章,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南投縣縣庫管理之正確性及經辦人員丙○○,並將偽造「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九○.四.一七現金收付戳章」蓋用於空白之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第一聯(收據)內,而偽造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九○.四.一七現金收付之公文書及丙○○之私印文,而作成偽造之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第一聯(收據)如附件二所示,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南投縣縣庫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影印後寄送予馬自琴而行使之,其後並將偽造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之公文書、「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九○.四.一七現金收付」戳章及丙○○之私章予以丟棄不存在。嗣因乙○○於九十年六月間將調任於南投縣國姓鄉公所,始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前述款項繳回於南投縣政府設於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代理國庫南投支庫(如附件三、四)。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卷查被告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及原審法院偵審中均已自白右揭犯行,核與證人馬自琴、葉麗珠、丙○○、 黃金鳳 (即現任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會計室主任)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變造及偽造之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影本二紙(如附件一、二)在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自七十二年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擔任南投縣衛生局會計室主任,綜理該局會計室經費支付、薪資核銷等會計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其犯該條例之罪者,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處斷;次按,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如事實欄所載附件一所示貼空白紙後變造,仍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次查馬自琴及葉麗珠分別擔任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及同縣信義鄉衛生所出納人員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已收取前開各同所公共衛生護士離職所應繳回之薪資及健保費用,並分別作成九○.四離職員工薪資應退回公庫請冊收回四月份離職應收回薪津健保費清冊(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已屬公款即公有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偽造之公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影印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再加塗改,影印之後交付於他人,係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偽造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現金收款戳章之公文書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縣庫經辦人員丙○○之私章(其利用無犯意故意之林建佑為之,係間接正犯),係偽造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又其變造、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二次行使變造、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其情節輕重,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稱變造者係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若更改之部分,已包含「制作權人」之部分,則係偽造,故偽造與變造,與毀棄與損壞相同,均屬層昇之概念,仍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輕重,應論以偽造),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上開二行為係分別起意,惟被告之所以變造、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在客觀上顯然基於遮掩其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行為,且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二者具有牽連關係,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予敘明。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南投縣調查站偵訊、檢察官偵查筆錄及南投縣政府歲出各機關對帳單,並有附件三、四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附卷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前開之罪,情節輕微,其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所得財物非鉅且已歸還,犯罪動機則係基於暫時應急之目的,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又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關於本機關員工貪凟不法之預防,發掘及檢舉事項。政風機構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三款第三目亦定有明文。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將前述款項繳回南投縣政府設於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並於歸還後向所屬南投縣衛生局表報告上情,衛生局長始知悉此事,並指示該局政風室進行瞭解處理,並另由南投縣衛生局人事室簽請由政風室移檢調單位調查,南投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約談被告調查等事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二頁);被告於九十年七月所具報告書並無請南投縣衛生局局長請其轉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被告報告書)。是不能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要旨略稱前開收回薪資、健保費用等並非公有財物而係屬私有財物;並已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應非可採。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對於被告變造如附件一所示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信義鄉衛生所收回薪津及健保費部分),未於事實欄內詳細明白記載變造部分,尚有欠洽。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偽造如附件二所示收款縣庫欄內:「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代理國庫南投支庫九0、四一七現金收付」戳章,該戳章及所蓋印文僅係表示收回信義鄉衛生所陳愉閔等四人四月份薪津及一、二月份健保費共計十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已經收款,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原審判決認為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雖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公有財物之數額(十萬零五百四十八元)、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被告侵占所得財物十萬零五百四十八元,連同其先前遺失之公款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均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自動繳交南投縣政府公庫,有前述歲出各機關對帳單可核及南投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如附件三、四在卷可憑,爰不另為追繳之諭知。又經偽造代理國庫南投支庫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現金收款章之公文書及臺灣銀行南投分行縣庫經辦人員丙○○之私章,連同偽造縣庫支出收回書原本(交付仁愛鄉衛生所部分),被告於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後,業已丟棄不存在,迭經被告於原審偵、審中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其所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業因交付而歸仁愛鄉衛生所、信義鄉衛生所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法官陳登源
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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