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J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內,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伍拾陸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如鈞院認被上訴人確有通行權,則上訴人願提供其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主要以被上訴人若通行原審判決附圖二虛線部分之長度約達六十餘公尺,以相同寬度換算占用面積約為七十餘平方公尺,而通行原審判決附圖一A部分之土地長度僅約一公尺而面積僅十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原審判決附圖二虛線部分之土地高低落差約一公尺,而與原審判決附圖一A部分之土地高低落差不到一公尺,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一A部分之土地通行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查,是否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實不能全以通行路線之長短及占用面積之多寡為論斷,而應以被通行之土地被占用通行後所減損之價值及所產生之危害為斷。經查,若依原審判決所示,將附圖一A部分之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A部分長度雖僅約一公尺面積為十二平方公尺,然而卻造成上訴人之土地產生畸零地,即A部分東邊之土地成為無法利用之三角畸零地,對上訴人之土地造成很大之損害。若依原審判決所示,將附圖一A部分之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則必須將上訴人於該通行地上如照片所示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對上訴人之損害亦甚大。且如依原審判決所示將附圖一A部分之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則因與公路有視線之死角,容易造成車禍。綜上,可知原審判決之認定並非妥適。
(二)其實被上訴人所有○○○鄉○○○段二六七、二六七之二號二筆土地從原審判決附圖二虛線部分通行以至公路已逾二十年,而該路亦為同段二六九之四、二六六之一號二筆土地之田硬所在及該二筆土地所有人通行至公路之通路,因此不可能為地主所阻斷通行,且對二六九之四、二六六之一號二筆土地之所有人並未造成更大之損害,因地主亦須自行利用通行;另該路亦甚適於通行農機,對耕作亦不會造成不便,此亦有照片二張可參。
(三)若鈞院仍認被上訴人通行如原審判決附圖二虛線部分為不適宜,則上訴人願提供如附圖所示即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以免造成上訴人之土地產生畸零地,及上訴人設於原判決附圖二A部分所示地上大部分之庭園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不被拆除,使上訴人之損害減至最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照片九幀,附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理由二之㈡「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通行他人土地長度約達六十餘公尺,以相同寬度換算其占用面積約達七十餘平方公尺」,應係占有面積達二百七十餘平方公尺才對,蓋通行他人土地長度約達六十餘公尺,以農機適於出入,並以相通寬度換算,其占有面積應達二百七十餘平方公尺,而非七十餘平方公尺。亦即,倘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虛線部分通行,其造成臨地損害面積更大,故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通行原審判決附圖一A部分,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亦即,民法設立袋地所有人之鄰地通行權之制度,其立法目的,係要達到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益,而其所採用之手段,則要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職故,應首先注意目的之達成,亦即所採取之手段若無法達成目的,則該手段顯非妥適,該手段若無法達成經濟效益之立法目的,縱其所造成損害最少,亦屬枉然。因此,倘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通行附圖二虛線部分之主張,要求被上訴人迂迴一、二百公尺,並穿越他人土地長達六十餘公尺,以達公路,顯然無法達到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益之立法目的,亦非屬損害最少之手段。
(三)依被上訴人指稱,若依原審判決所示,將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之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將造成上訴人之土地產生畸零地,即A部分右邊之土地成為無法利用之三角畸零地,對上訴人之土地造成很大之損害。惟查,從上訴人共有之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A部分及其右邊之土地,本就屬於東南邊陲之畸零地,經濟價值偏低,與有無通行權無涉。而查,上訴人所言之右邊土地,目前並無種植任何作物,上訴人本就未加利用,且其實際面積甚小,約只有三、四平方公尺,如何對上訴人造成很大之損害?再者,上訴人果真有所損害,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請求支付償金。
(四)上訴人另指陳,倘依原審判決,將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之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則必須將該地如照片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對上訴人之損害亦甚大。經查,該等經濟作物價值很低,而依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原僅種植柚子樹及玉蘭花樹各一棵,並有舊鐵架欄杆,於兩造有爭執產生訴訟後,始於A部分之土地,大量種植作物,上訴人實違反誠信原則,民法之帝王條款,況被上訴人願對上訴人之損害,支付償金。
(五)上訴人指稱,若依原審判決所示,將原判決附圖一A部分之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則因與公路有視線之死角,容易造成車禍,惟查該公路,既非市區道路,亦非省道,也非縣道,往來車輛極少,倘公眾皆遵守相關之交通法規,根本不致發生車禍。倘依上訴人之邏輯,則從原判決附圖二之虛線部分通行,難道就不會有視線之死角?實則,上訴人乙○○建屋於此,且該屋前之道路恰有彎度,反有造成雙向來車視線不佳之虞。原審之判決,應不致於產生任何交通上之危害。
(六)否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通行原判決附圖二虛線部分至公路已逾二十年之事實。被上訴人通行原判決附圖二虛線部分僅四、五年左右,該通路並非既成道路,也未有公有地役關係之成立,地主當可阻斷被上訴人之通行。上訴人於原審不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責任,證明該通路是既成道路或已成立公有地役關係,且於被上訴人主張原係行走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於四、五年前因被上訴人之阻斷,始行走附圖二虛線部分之事實,並未爭執。再者,二六六之一地號地主,其地已直接通公路,根本不會行走長達六十餘公尺之虛線通路,二六九之四地號土地地主,其地距離公路僅數公尺,也不致於通行長達六十多公尺之虛線道路,因此,上訴人指地主亦須自行利用通行,顯然與事實不符。倘上開虛線部分土地,經認定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鄰地通行權,此為法律之物之負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虛線部分所有人,其所有權將受到限制,不得再任意使用收益,難道不會對該土地所有人造成損害?又上開虛線部分土地,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之頂端,其銜接處高低落差一公尺多,不利於整地及通行,且易造成危險。
(七)上訴人表示願提供如上訴狀附圖之紅色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並稱該紅色部分本就有可通行之路徑,實則,該紅色部分面積狹小,寬度不夠,且和二六六之一地號土地有高低差之問題,不利於整地及農機通行。再者,倘從紅色部分供農機通行,將會佔到二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及A部分之土地,蓋紅色部分土地已涵蓋A部分之土地之一部分,而受害人數增加,得請求償金之人數增加,將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不能徹底解決當事人之紛爭。又上訴人欲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東南角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為達成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並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之民法設立袋地所有人之鄰地通行權之制度之立法目的,並衡諸一般農用機具,如耕耘機、農用搬運車、採割機等,其等本身之寬度即達二公尺,甚至更寬,為便於各種農機之適合通行,袋地所有人之鄰地通行權,其通行寬度應達三公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農用機具之目錄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因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因而有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否認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已二十年之事實,通行該處需使用他人土地達二百九十餘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共有之坐落同段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位置,距離現況道路,僅約一公尺左右,通行該處所占用之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鈞院提出之通行方案,因被上訴人需使用農機耕作,故供通行通路之寬度應達三公尺之始可達通行之目的。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且無法協議,為此提起確認本件訴訟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則以:是否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實不能全以通行路線之長短及占用面積之多寡為論斷,而應以被通行之土地被占用通行後所減損之價值及所產生之危害為斷。被上訴人應可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不需通行上訴人之土地。若依原判決所示將附圖一A部分之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A部分長度雖僅約一公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然而卻造成上訴人所有於A部分東邊之土地成為無法利用之三角畸零地,復須A地上如照片所示庭園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均對上訴人造成重大之損害;更因與公路有視線之死角,容易造成車禍,可知原判決之認定並非妥適,如鈞院認為仍應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以達公路,上訴人願提供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即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以免造成上訴人之土地產生畸零地,及上訴人設於原判決附圖二A部分所示地上大部分之庭園之地上物及農作物不被拆除,使上訴人之損害減至最小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需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六簡調字第六三號卷第三四-三六頁及同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卷第十七頁),並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稽(見原審卷第五五-五九頁,本院卷第七十-七六頁)。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六七之二地號之土地,目前種植竹林等農作物,而上訴人乙○○、甲○○共有同段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果樹及蔬菜等農作物,而毗鄰同段二六九之四及二六六之一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柳丁等果樹。查被上訴人所有棋盤段二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北面隔同段二六七之一地號水地與同段二六七地號田地相鄰,東面與同段第二六六之一、第二六九之四地號田地相鄰,南面及西面與上訴人共有之同段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其四週為他人之田地圍繞而不通公路,顯為袋地,其最接近公路者為通過上訴人共有之同段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為最近,距現通行之公路直線距離僅數公尺,且已作道路駁崁欲供通行之用。而原判決附圖二所示被上訴人土地之東面為田地,目前種植柳丁等果樹,該處虛線部分之位置雖未種植果樹,而屬草皮田埂,現在固可供行人通行,觀其通行痕跡僅係少數人使用之田埂路,顯尚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而係私人之通路,且日後果樹長大、長高後,其枝葉將占用部分田埂而不能供通行、亦可能因地主整地或其他原因而阻斷,致無法自該處通行。且其達到公路之長度約六十餘公尺,以路寬三公尺計,則以該處為通路將使用之土地約為二百平方公尺,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六頁,第一0三-一0四頁)。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應擴張適用及於鄰地之土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當無爭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不通公路之土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設。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尚應審酌兩造之土地使用、住居現況、交通出入工具,及鄰地之用途等一切情狀而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如原判附圖二斜線所示部分,但查該部分之田地目前種植柳丁等果樹,該處虛線部分之位置雖未種植果樹,而屬草皮田埂,現在固可供行人通行,觀其通行痕跡僅係少數人使用之田埂路,顯尚非供公眾通行之用而係私人之通路,且日後果樹長大、長高後,其枝葉將占用部分田埂而不能供通行、亦可能因地主整地或其他原因而阻斷,致無法自該處通行,且其達到公路之長度約六十餘公尺,以路寬三公尺計,則以該處為通路將使用之土地約為二百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上開土地其四週為他人之田地圍繞而不通公路,其最接近公路者為通過上訴人共有之同段二七一之四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為最近,距現通行之公路直線距離僅數公尺,且已作道路駁崁欲供通行之用;均已如前述,是應以採通行上訴人土地以達公路為最適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如原判附圖二斜線所示部分,乃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通行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土地以達公路,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主張,但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以東之土地仍屬上訴人共有,惟因該A部分若供為通行用地,A部分以東之土地即成三角畸零地而致不能利用,復須將上訴人於該通行地上如照片所示之庭園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均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而上訴人願提供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即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本院審酌該通路係自被上訴人土地之東南角通過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直角轉彎,如使用農機,其寬度不宜太小,而上訴人願提供之寬度為三.五公尺,亦達被上訴人要求之三公尺以上之寬度,並可接合現已設駁崁之部分,如採此通行方案,則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以東之三角畸零地大部分可供為通行用之通路,而上訴人位於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通路上之大部分庭園之地上物及農作物可不必拆除,應係對上訴人所造成損害較小之方案。本院乃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之複丈成果圖,即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之有通行權。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七一之四二地號之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即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詳察兩造之意願及損害最小之情形,遽為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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