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王槫明 被上訴人崟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予訴外人 楊亞臻 (原名 楊綉真 )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依法應負授權人之責,說明如后:
⒈本件上訴人執有之被上訴人崟鉅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讓渡書上均有崟鉅公司印
文,該等印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上開印文與該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設立登記時使用之公司印文相符,茲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分析如下:
⑴上訴人執有之被上訴人崟鉅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及讓渡書上之印文,經鑑定
為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所使用之印文,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崟鉅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及讓渡書應推定為真正。
⑵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約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
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意旨)本件股東會議記錄及讓渡書上印章既屬真正,楊亞臻尚交付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與上訴人,職是,由楊亞臻與上訴人接洽借貸款項,應推定為被上訴人本人之授權所致。
⑶鑑定結果另以被上訴人股東授權同意書上印文欠清晰,認為無法鑑定,惟此
文書係與上開股東會議記錄、讓渡書一併交付予上訴人,應認為與股東會議記錄、讓渡書上使用之印文一致,且肉眼辨識極為相符,亦應推定為真正。
⑷綜上,被上訴人既授權楊亞臻與上訴人借貸金錢,楊亞臻為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殆無疑義,上訴人已交付借貸款項予代理人楊亞臻及匯款至楊亞臻指定之帳戶,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否認曾為本件借款,應屬無據。
⑸鑑定結果另表示:崟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印章與崟鉅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經比對不相符。亦即,被上訴人公司自設立至今至少有二顆不同之公司印文,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公司印鑑並非八十一年設立當時使用之印鑑,亦自陳未變更過印鑑,為何僅提出不同於本件讓渡書上印文之印鑑供法院核對,未提出公司設立當時所使用之印鑑,復未說明公司有二顆印鑑存在,其避債心態,不言而諭。
⑹另楊亞臻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交給上訴人之讓渡書、股
東會議記錄及股東授權同意書上之公司印章,係楊亞臻自行刻印。惟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文件之印文為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文,可見楊亞臻所言者係為協助被上訴人公司避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胞姊,立場即有偏頗。楊亞臻復又表示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是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所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並不知情,由上情觀之,以上證詞應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作為借款之證明,益見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確有授權:
⑴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既授權監察人 沈麗絲 督促完成資金之籌措(見股東授權
同意書),沈麗絲即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進行借貸相關事宜。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評估公司狀況時,沈麗絲亦陪同在場,上訴人之所以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係由沈麗絲交予楊亞臻再交付上訴人。沈麗絲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為借貸款項之行為。
⑵退步言之,縱使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並非沈麗絲交付楊亞臻,而是由被上訴
人公司會計小姐交付予楊亞臻,惟查: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為公司極為重要之文件,如由公司負責人指定公司員工保管,衡以常情,保管之員工未經公司負責人之同意,豈敢任憑他人取走。另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遺失為由,登報作廢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為何事先未詢問保管證件之人即申報遺失,該公司此項做法,正足以證明,其明知有貸款之事。
㈡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否認授權楊亞臻、沈麗絲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
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
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須判斷本人有無造成可使第三人信賴本人授與代理權外觀而定。
⒉查本件讓渡書、股東授權同意書、股東會議記錄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既屬真
正,楊亞臻、沈麗絲復提出股東授權書及會議記錄證明公司授權,借款前由楊亞臻、沈麗絲陪同參觀被上訴人公司,又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證明確係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凡此種種,已足以使一般第三人信賴被上訴人公司授與代理權予楊亞臻、沈麗絲。況自法理上而言,社會上第三人可視本人與表示代理之人間關係,而判斷有無信賴該表示代理人之基礎,查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楊亞臻與沈麗絲為公司負責人之胞姊與配偶,且沈麗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二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關係十分密切,自第三人角度觀之,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該二人,並不為奇,另一方面,本人與表示代理之人關係較近,得對之加以控制、監督,第三人則不具此地位,故不應令其擔當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被濫用之風險。
⒊本件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一信賴外觀,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
楊亞臻、沈麗絲,自應負授權人之責。按法人既得從事法律行為,亦得授權他人為代理行為,自可能造成表見代理之外觀。
綜上,被上訴人既授權楊亞臻、沈麗絲向上訴人借貸,應負授權人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其行為亦已構成表見代理,依法亦應負授權人之責。
㈢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支票,係楊亞臻交付與上
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承認該支票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該支票發票日又係本件讓渡書所約定之還款日期,如被上訴人公司未向上訴人借款,何以開具該支票由楊亞臻交付上訴人?依本支票之簽發,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曾向上訴人借款。
㈣被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楊亞臻購買土地,為支付部分價金而簽發
交付楊亞臻,再經楊亞臻交付上訴人。惟查支票之發票日係讓渡書所約定之還款日期,並非巧合,實因被上訴人公司知悉借款一事及還款日期,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發票日為還款日之支票,且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向楊亞臻購買土地,為支付部分價金而簽發交付楊亞臻,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㈤第查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股東會議記錄記載:「2‧公司現擬增加廠
房之擴建並計劃再買一塊地方能滿足需求‧‧‧。3‧廠房擴建一事,即須新台幣約一千六百萬元,不足額尚須五百萬元,請董事長儘速解決該問題,董事會全權要求務必於最短之時間內完成集資之作業‧‧‧。」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欲向他人購買土地,適與上開會議記錄中表示欲再購買土地以擴建廠房,互相吻合,可見其內容真實,且會議記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經鑑定確屬真正,被上訴人主張未召開會議,應非真實。
㈥證人楊亞臻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中提出還款資料五張,計有四筆項
目,分別為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現金。⒉一百六十二萬元支票。⒊一百萬元現金。⒋十萬元現金。並表示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惟查,實際情形非如證人楊亞臻所言,就本件五百萬元借款已還款三、四百萬元。分點說明如后:
⒈「項目一」,一百六十萬元現金部分:
上訴人並未收受該一百六十萬元,證人與被上訴人主張已還款一百六十萬元現金,並非真實。
⒉「項目二」,一百六十二萬元支票部分:
⑴此張支票與本件五百萬元之借款並無關聯。上訴人收受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支
票係緣於楊亞臻向上訴人借貸款項,楊亞臻為返還自己之借款而交付支票與上訴人,並非楊亞臻為被上訴人返還本件五百萬之借款。
⑵又,證人楊亞臻提出之還款資料中,有收據乙紙記載:「茲收到伯倡貿易股
份有限公司楊綉真小姐交予泛亞銀行台南分行帳號二五二─五號、支票號碼PA0000000之面額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元正之支票乙張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此票作為償還甲○○先生之款項,餘款日後再議。」惟查,此收據上「甲○○」之簽名及指印並非真正,非上訴人所簽名蓋章,此由收據上「甲○○」簽名之「銘」自底下,尚有書寫錯誤而塗改之痕跡可證,蓋自己之簽名並無簽錯之可能。經比對即可知上訴人簽名之字跡與該張收據上「甲○○」之字跡迥然不同。簡言之,「項目二」之一百六十二萬支票與本件五百萬元借款並無關係,證人楊亞臻提出此張收據,為證明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元之支票係為償還本件借款五百萬元,並非真實。
⒊「項目三」,一百萬元現金、「項目四」,十萬元現金部分:
證人楊亞臻為被上訴人公司返還本件五百萬元借款之款項,僅有上開項目第三項、第四項共計一百十萬元之現金,證人楊亞臻為被上訴人償還上開一百十萬元時,並言明此為補貼上訴人之利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還款日期)至給付一百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利息),若有剩餘,再還本金。
㈦復查,本件借款五百萬元原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返還,惟
到期屢經催促,被上訴人公司均未還款。而證人楊亞臻於八十九年六月份交付上訴人一百十萬元現金,據其表示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清償一部分借款,按本件借款已經過一年尚未返還,上訴人自然願意接受第三人之清償以減少損失,此屬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第三人代償,故不能遂以此即認證人楊亞臻係本案借款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影本一份、股東名冊影本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授權同意書影本一紙、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讓渡書影本一紙、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一紙、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印文影本一紙、還款資料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沈麗絲、 洪永泉 、 楊耿昌 、 楊綉西 、楊亞臻、 陳昭君 、乙○○,及調查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引用原審答辯主張及歷次所提書狀所載。
㈡被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變更過印鑑,縱使印鑑是真的,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授權
楊亞臻去借錢,是她自己去借的,如非她所借,她不可能陸陸續續去還了三、四百萬元。
㈢否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之結果,即使比對相符合,也與有無授權無關。
㈣縱使楊亞臻拿了被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印章,並不當然即可認為她就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宜蓁 、楊綉西、洪永泉、楊耿昌。
丙、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崟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簿名冊及公司章程原本;依當事人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院送達證書上「沈麗絲」三字,與崟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授權同意書上「沈麗絲」三字,筆跡是否同一人所寫?崟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印文,與該公司股東授權同意書、股東會議記錄、讓渡書等文書上之公司印文是否同一;依職權向被上訴人調閱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公司印文之印章原物;依當事人聲請命沈麗絲提出平日書寫之文書五份;另依當事人聲請訊問證人沈麗絲、楊亞臻、乙○○、楊綉西。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改名為王槫明)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姐楊亞臻(原名楊綉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被上訴人公司欠缺資金為由,表示被上訴人公司需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上訴人先行察看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後,要求齊具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文件交予上訴人後,方才同意借款,並言明歸還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同時簽立讓渡書,載明屆期如未歸還,願無條件將公司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後,乃依楊亞臻之要求匯款三百七十五萬元至台北楊亞臻所指定之帳戶內,其餘一百萬元現金則交由楊亞臻本人收執。惟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不但未償還借款,亦未依約將公司讓渡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復不予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否認收受有如上訴人所述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章程,並否認上訴人所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讓渡書、同年五月七日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授權同意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姐楊亞臻表示被上訴人公司需用款項,欲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楊亞臻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文件交齊後,隨即匯款三百七十五萬元至台北楊亞臻所指定之帳戶內,其餘一百萬元現金則交由楊亞臻本人收執各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讓渡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匯款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上訴人公司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辯稱:兩造間除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外,被上訴人亦未收受任何借款,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係楊亞臻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判、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酌,因此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是本案應先審究之重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五百萬元,上訴人依證人楊亞臻之指示將三百七十五萬元之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並將現款一百萬元直接交予楊亞臻,上訴人確有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一商業銀行匯予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受款人 鄭清隆 之匯款單乙紙為證(原審卷第九頁),惟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有匯入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款項予富邦商銀台北城中分行鄭清隆帳戶而已,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證人鄭清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亞臻說當日有一筆錢要先匯入伊之帳戶,隨即要領出』(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另證人楊亞臻亦證稱:『 李宜臻 拿支票給我,說有一筆錢要匯入證人鄭清隆帳戶內,馬上要再領現金給李宜臻。這筆錢我沒有經手,是李宜臻與鄭清隆去領‧‧‧這筆錢是我向上訴人甲○○借的,要投資李宜臻開發之金融業務』(原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此外,證人(上訴人之職員) 陳宇利 於原審證稱:『當初是證人楊亞臻表示要借款,要我當仲介幫他借錢,我說要提出東西給別人保證,才能借到錢』(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等語,參以上訴人自承上開借款中另有一百萬元係上訴人直接交給證人楊亞臻(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茲由上開匯款單、上訴人之陳述(與上訴人接洽及交付金錢之人均是楊亞臻,並非被上訴人)及證人鄭清隆、楊亞臻及陳宇利之證言內容以觀,系爭借款應係證人楊亞臻向上訴人所借,要屬無疑,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係楊亞臻,並非被上訴人,堪予採信。
⒉上訴人復主張執有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
程、讓渡書及股東會紀錄等,足認借款人應為被上訴人云云。但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胞姐即證人楊亞臻私自向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拿取再交給上訴人各情,業據證人楊亞臻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三頁),核與證人陳宇利及上訴人供述『股東授權同意書、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楊綉真交給上訴人』相符(原審卷第六十八、七十頁),證人乙○○及沈麗絲雖否認印文之真正洵不足採,惟上開印文之真正,仍不得僅憑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證原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影本,因此遽認兩造間即有借貸意思之表示合致。且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係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為擴建廠房急需資金五百萬元;而另紙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乃謂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上訴人借貸五百萬元,約定十日後歸還,如屆期未還,願無條件將公司完全讓渡予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倘欲擴建廠房,大可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融資即可,豈有倉促轉向民間私人借貸,而借貸金額高達五百萬元之鉅,其無約定利息,而僅僅約定十日為借款之清償期,顯與常理有違。況既稱為擴建廠房需用金錢,又何以約定借款屆期未還願無條件將公司完全讓渡,亦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此外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證明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成立。
⒊證人楊亞臻於本院結證伊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實際上交付四百七十五萬元,
後來證人楊亞臻陸續還了三、四百萬元,提出償還明細表及還款資料五紙為證(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九十三頁),上訴人對證人楊亞臻還款一百十萬元部分並不爭執,且稱『此為補貼上訴人之利息』(本院卷第三百四十二頁),按上訴人自稱『除本件借款外,與證人楊亞臻間從無金錢往來』(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一頁),參酌上開借款經過及事證,益證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借款人係楊亞臻係真實不虛。
五、本案另應審究重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公司會議紀錄及公司章程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應允借款予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本院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執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崟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與股東會議紀錄原本及讓渡書原本上『崟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相同;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崟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則與上開印文不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1007843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按(本院卷第二百五十頁),固堪信上訴人所執有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紀錄原本及讓渡書原本上被上訴公司印文係真正。惟上開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紀錄原本及讓渡書原本均係證人楊亞臻交付與上訴人,此經證人楊亞臻結證在卷,證人楊亞臻並稱『因為李宜臻要開發金融業務需用錢,要我幫她借錢』、『是我出面向上訴人借,我再借給李宜臻,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要求我寫的,他說這樣才能借到錢,我想應該是擔保性質』、『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陳小姐拿給我的』(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二頁、一百八十三頁),核與上訴人所稱『我只是告訴他們,如要借錢,就要準備那些文件,不是我叫他們怎麼做』(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五頁)、被上訴人所稱『是她(指楊亞臻)自己向公司會計拿的』(本院卷第二百零三頁)及證人即借款介紹人陳宇利結證『我與原告(上訴人)在原告公司等楊亞臻過來,當時她把公司之股東會議、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卡拿來交給原告』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公司所辯上開文件係證人楊亞臻所交付,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交付與上訴人,堪予認定。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限,業見上述,雖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等文件,既是證人楊亞臻私向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所拿,惟被上訴人本人仍無『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況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等文件,僅是公司證明文件,並非公司權利之本身,如上訴人欲以被上訴人公司供本件借款之擔保,亦應以設定物權或其他方式為之,其以執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證明文件要求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五百萬元,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上訴人依法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徐財福~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