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J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乙○○、甲○各負擔十三分之三,被上訴人負擔十三分之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由兩造種植荔枝、檳榔等農作物,故分割時,應以兩造對於土地耕作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應以方正而完整,以利開發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又兩造所種植之荔枝及檳榔均需長期之照顧,有尊重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盡量依使用現狀分割之必要,以免兩造種植農作物荔枝及檳榔之成果因分割而遭破壞。因而審酌系爭土地東南部分面臨外環道路;西南邊與東北邊,分別為上訴人二人種植荔枝與檳榔,其餘則為被上訴人使用,古井亦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井寮則係上訴人使用之現況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一八五.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乙部分面積二七六五.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丙部分面積一一八五.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為適當,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分割方案非僅應考慮土地耕作利用之經濟效益,分割後地形之方正完整、使
用現況等因素,對於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對外聯絡通道及其價值之公平性,尤應考量在內,以符公平正義。至於兩造之使用現況均種植荔枝及檳榔,雖均需經多年之栽培照顧,但種類數量相同,即使與使用現況有異,亦不致影響其價值,縱認價值有差異,至多以補償即可解決。又地上之古井雖由被上訴人使用,但如由上訴人分得,被上訴人亦可自開新井,即使無法開得水源,上訴人願無條件提供被上訴人家庭日常用水,由被上訴人自設管線即可。故原審所認定之理由應均屬分割方案所應考量之次要問題。
⒉系爭土地東南部分面臨外環道路,該道路由東南沿西南方向下坡,至上訴人分
得之甲部分時,距路面高低落差達七公尺,其西北面距他人之私設道路落差亦達一.七公尺,又受制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等法令,不得剷平以與公路聯絡,故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一),表面上看來上訴人似可通公路,實則形同袋地。上訴人甲○分得之丙部分則無法通往公路,亦為袋地,上訴人二人分得之土地均因無法與道路聯路而減損其價值,尤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上訴人可能用以興建農舍,非僅供耕作利用,尤應考量其通路問題。⒊上訴人爰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二之所示,即甲部分面積二七六五.三八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乙部分面積一一八五.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丙部分面積一一八五.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俾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適宜之通外道路,以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
二、被上訴人質疑:原位置分與上訴人無聯絡道路,分與被上訴人即有聯外道路,上訴人何能對此自圓其說?惟查:
⒈系爭土地南測面○○○鄉○○道路,呈由西向東斜昇狀態,經鈞院履勘現場屬實(見勘驗筆錄附圖),並有照片可稽。
⒉經上訴人實地丈量之結果如附圖(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由最西端往東,二十五
公尺以內之落差為七-五.六公尺,二十五公尺至五十公尺之落差為五.六-三.五公尺,五十公尺至七十公尺之落差為三.六-二.0公尺,七十公尺至九十公尺之落差為二-一.五公尺,九十公尺至一一九公尺之落差為一.五-0.九公尺。
⒊系爭土地,上訴人持分各十三分之三,被上訴人持分十三分之七,故被上訴人之
持分為上訴人之二倍以上,如由被上訴人分得西側,則因其分得之土地往東延伸,其落差已減為二公尺左右,即可往南側之公路對外聯絡,反之,如原審之分割方案,因上訴人之持分較少,分得之部分落差均在七公尺至五.六公尺之間,實為袋地,無法聯外,故原審之分割方法實有未洽。
三、被上訴人另指上訴人另有同段九三四號土地作為對外連絡道路,經鈞院履勘結果,實無道路存在,且該號土地在系爭土地之西側,高低落差大於七公尺,自屬無法通行。
如勘驗筆錄附圖說明⑴部分,為他人之私設道路,且系爭土地低於該私設道路一一0公分,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訂有明文,故上訴人亦無法利用該私設道路至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分割方案圖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分割後之土地是否發揮最高經濟效用,及因分割而使兩造所造成之損失減低至最小程度。查本件原審分割方法係基於「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東南部分面臨外環道路,現土地上除一間井寮及一口古井外,並無其他建物,地上全部種植檳榔、荔枝。又系爭土地西南邊與東北邊,分別為被告(上訴人)種植荔枝與檳榔,其餘則為原告(被上訴人)使用,古井亦係原告(被上訴人)使用,井寮則係被告(上訴人)使用之使用現況」,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係供兩造種植荔枝、檳榔等農作物使用,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兩造對於土地耕作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應以方正而完整,以期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兩造所種植之荔枝及檳榔均需長期之照顧,尊重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盡量依據使用現況分割之必要,以免兩造種植農作物荔枝及檳榔之成果因分割而遭破壞,而使兩造因分割而受損失」等情而為分割。故其分割方法,符合分割後之土地得以發揮最高之經濟效用,並減低兩造之損失,允稱公平合理。
(二)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雖稱係基於對外聯絡道路所提出。然查,依分割前其二人均得以與道路聯絡,何以分割後竟無聯外道路,此不無相互矛盾。又依上訴人所說,依原審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均無聯外道路,故不合理。然其所提分割方法,僅將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使用位置互換,其聯外道路位在何處?若依其分割方法而為分割,被上訴人取得係原審之丙部分,依其上訴理由為原審之分割「丙部分則無法通往公路,亦為袋地」「分得之土地,均因無法與道路聯絡而減損其價值」。是依其所說,原位置分與上訴人無聯絡道路,分與被上訴人即有聯外道路,上訴人何能對此自圓其說?原審之所以將丙部分分歸上訴人甲○,係因此部分為其所使用之外,復有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而其現在亦使用該地做為聯絡道路。
(三)另查兩造所種植之荔枝、檳榔,其種植時期不同、生長情況有別,荔枝品種亦有不同,如按其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兩造因地上作物不同,又無法移植,如予砍除而交付土地,須重新種植,至五、六年後始能開花結果,造成兩造間莫大之損失。此外,被上訴人現所賴以飲水之古井,分割後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需另覓水源,此又使被上訴人造成另一損失,且分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內,無法保證鑿井即可取得水源供應。是以,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不當,其猶執原審之分割方法提出上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五一三五‧七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二十六分之十四,上訴人各為二十六分之六,茲因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以持分購買,並無契約訂定或祖傳指定耕作區域,然依據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面臨外環道路之經濟價值高的部分,被上訴人企圖全部取得,而上訴人部分,沒有經濟價值,如此分割方式,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故被上訴人提出之方案於法、理、情不可採信,況且依據被上訴人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將無道路通行,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方案,則兩造均有道路通行,所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較平均,且分割線要平行,耕地才能發揮最大效用,如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方案,則上訴人反對分割,以保持整筆農地之經濟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份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足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分割方法,經審酌如下:
(一)按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東南部分面臨外環道路,現土地上除一間井寮及一口古井外並無其他建物,地上全部種植檳榔、荔枝樹,又系爭土地西南邊與東北邊,分別為上訴人二人種植荔枝與檳榔,其餘則為被上訴人使用,古井亦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井寮則係上訴人使用之「使用現況」,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紙在卷可證,且有原審法院函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未否認,自亦可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係供兩造種植荔枝、檳榔等農作物使用,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兩造對於土地耕作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為目標,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應以方正而完整,以期利於開發使用,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又衡量使用現況,兩造所種植之荔枝及檳榔均需經長期之照顧,有尊重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盡量依據使用現狀分割之必要,以免兩造種植農作物荔枝及檳榔之成果因分割而遭破壞,而使兩造因分割而受損害;故審酌系爭土地東南部分面臨外環道路,又系爭土地西南邊與東北邊,分別為上訴人二人種植荔枝與檳榔,其餘則為被上訴人使用,古井亦係由被上訴人使用,井寮則係上訴人使用之使用現況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圖),應認原審法院所採之分割方案為可取,即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附圖一)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一八五‧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乙部分面積二七六五‧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丙部分面積一一八五‧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三)雖上訴人等於本院主張分割方案非僅應考慮土地耕作利用之經濟效益,分割地形之方正完整、使用現況等因素,對於分割後每筆土地之對外聯絡通道及其價值之公平性,尤應考量在內,故於請求依新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依上訴人等所提方案(附圖二)及原審判決所採方案,僅有分割位置之不同,對於分割地形之方正完整性,並無甚差異。再查,依原審判決所採方案,即已就當事人種植現狀加以考量,應稱適當;且如上訴人所稱兩造之使用現狀均種植荔枝及檳榔,雖均需經多年之栽培照顧,但種植數量相同,即使與使用現況有異,亦不致影響其價值云云,然則兩造所種植之荔枝、檳榔,其種植時期不同、生長情況有別,荔枝品種亦不同,如按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則上訴人將放棄其原栽種於系爭土地西南部分之農作物,又被上訴人亦因分割而喪失其原栽種農作物之一部份,且其使用之飲用水古井,亦因分割而歸上訴人所有,此分割方案未尊重使用現況,要難採用;反之,依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對兩造影響較小,應採之。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有關聯外道路部分,因為系爭土地地形所致,西南部分高低落差大,依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形同袋地云云。按本件經本院實地勘驗,系爭土地北面與鄰地之私有道路有一米餘高之土地落差,東面為水溝,南面雖部分土地鄰公路(但東南方與西南方之土地與公路間之落差亦有四十公分與三百公分之不同),西面與鄰地亦有近一米之落差,是以,系爭土地本來就可謂形同袋地;次查,當事人均從系爭土地西北方(即本院勘驗筆錄紅色箭頭處)經九二五號地出入,再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已形同袋地,對任一當事人言均有不便;再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亦僅將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之使用位置互換爾, 依渠 等所提分割方案,對被上訴人丙○○亦將有上訴人主張對外聯絡困難之情形發生。從而,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應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判決所採之方案,已兼顧使用現狀及符合使分割後土地得以發揮最高之經濟效用,並減低兩造之損失,應為公平合理。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僅將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之使用位置互換,其現況使用亦須重新分配,多生找補問題,對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言,並非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故不採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依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依其所提之新方割方案將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採如原審判決附圖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判命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五一三五‧七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該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一八五‧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乙部分面積二七六五‧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丙部分面積一一八五‧一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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