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丙○○自訴人馥陞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南市○○路○段○○○號代表人甲○○代理人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自訴人自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係設於臺南市○○街○號一樓昶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笙公司)之負責人,為女性內衣褲之製造廠商,明知「青蘋果」圖(含圖形著作及文字著作),係馥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馥陞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馥陞公司係將該「青蘋果」圖作為該公司所販售內衣褲商品之吊牌,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委由不知情之 施緒麟 所開設之茂林印刷廠,擅自重製「青蘋果」圖之吊牌一百打,並將該吊牌附於其所製造之女用內褲上作為促銷之用,而將該批掛有「青蘋果」圖吊牌之女用內褲一百打,以每打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元之價格,全數賣給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不知情之 周信田 所經營之天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冠公司),周信田再將其中之二十打,以每打七百二十元之價格,賣給設於臺南市○○○街○○巷○○號,不知情之 陳信宗 所經營之銳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銳格公司),由周信田及陳信宗將上開附有「青蘋果」圖吊牌之內褲,販售至各地零售商,而侵害馥陞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馥陞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諱言其所製造之內褲上,附有「青蘋果」圖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其先前製造之內褲上,因曾經自訴人之同意,確有掛自訴人所著作之「青蘋果」圖吊牌,嗣其收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指稱該吊牌已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後,其即在產品上掛不同之吊牌,未再繼續使用自訴人之吊牌,其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且自訴人之「青蘋果」圖,僅屬對青蘋果之描述,欠缺原創性,應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況其印製之「青蘋果」圖吊牌,亦非供銷售之用,所銷售者為內衣褲,故自訴人指稱其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容有誤會云云。然查被告既迭自承「青蘋果」圖吊牌,係自訴人用於產品之吊牌,且前接受自訴人委託製造內衣褲時,曾由自訴人交付該「青蘋果」圖吊牌,掛於自訴人之產品上作為促銷之用等情,故其對於「青蘋果」圖吊牌,係自訴人所擁有權利圖樣之事,當知之甚稔。又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在臺南市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女用內褲上,所附「青蘋果」圖吊牌,供認確為其公司掛在產品上之吊牌乙情,亦有女用內褲一件、發票一張、及「青蘋果」圖吊牌一張,附卷足稽;即被告於自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其所提出之違反著作權法自訴案件中(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0六號,因所訴內容與本案相同,業經該院判決管轄錯誤確定),亦坦承於九十年八月間,有委託不知情之施緒麟所開設之茂林印刷廠印製「青蘋果」圖吊牌一百打,並將該吊牌掛於其產品上賣給同案被告周信田等語(見該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周信田亦供稱:確有向丙○○批購有「青蘋果」圖吊牌之內褲一百打來販賣等語(見同上筆錄),另證人施緒麟於該案亦結證稱:丙○○有委託伊作「青蘋果」圖吊牌一百打等語(見該卷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凡此有調取之該院自訴案卷相關筆錄為憑,更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八月間,交由茂林印刷廠重製「青蘋果」圖吊牌一百打,又將之掛於其製造之女用內褲上,並全數賣給同案被告周信田無訛。次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即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要旨)。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亦即該著作僅須具有最少限度之創意性(minimalrequirementofcreativity),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據此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雖不因其僅與他人創作在前之著作有本質上之類似,且不具備新穎性而被拒絕為著作權之保護,但原創性則為著作之創作屬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之著作,具有原創性者始受著作權之保護。而原創性乃指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誠如英國法官Petersen於審理考試卷著作權侵害案,曾建立名言謂:「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值得保護之推定證據。」。易言之,值得抄襲之處,即是原創性之證據。又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美術著作為該法所稱著作之一種,且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公告之「美術著作」內容例示,係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在內。卷查自訴人所有之「青蘋果」圖,係自訴人之受僱人 柯美蘭 ,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創作完成,既有該構想草圖及完成作品影本各乙份,存卷為證;雖該圖形係蘋果之通常外觀,然其並非單純就通常現象之事物予以照原樣描繪,而係以青蘋果之微香等文字及女性圖案來凸顯女性用品之特色,並具有相當之視覺效果,已足以彰顯作者創作之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再按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以後,對於各種著作之保護,已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而非「註冊保護主義」,因此於創作完成時,即可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至於是否辦理註冊或登記,並無影響,此觀著作權法第十條之規定自明。又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亦為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據此著作財產權轉讓後,由受讓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任何人要利用著作,都要獲得受讓人,即新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系爭「青蘋果」圖樣係柯美蘭所創作,已如前述,而柯美蘭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創作後,即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自訴人,亦有著作財產權轉讓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按,故自訴人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亦無疑義。末查被告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施緒麟所印製之「青蘋果」圖吊牌,經本院核閱比對該青蘋果圖圖形,無論就圖形外觀大小、顏色、青蘋果圖樣、文字內容、位置,均與自訴人之「青蘋果」圖完全相同,僅被告之青蘋果圖上無女性圖樣,及將自訴人圖形上所寫之「TACTEL」英文字,改為「萊卡」之中文字而已,足證被告所印製之「青蘋果」圖吊牌,係抄襲自訴人「青蘋果」圖吊牌之美術著作無疑,且揆諸上揭說明,益足證自訴人之「青蘋果」圖著作,確具有原創性。又按美術著作依其著作性質專有重製、公開展示、改作等權利,而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之成品,而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及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是被告將自訴人擁有著作權之「青蘋果」圖案,以印刷方法重複製作,自屬著作權法所指之重製甚明;且被告所稱已得自訴人同意使用乙節,不惟已為自訴人所堅詞否認,即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該情,其非事實更無庸置疑。綜上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雖就自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青蘋果」圖吊牌予以重製(印刷),然因其所銷售者係內衣褲之產品,並非該吊牌,該重製物(吊牌)僅係附隨於內衣褲作為促銷之用,故被告係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物後再隨產品出售,核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意旨),自訴人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意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者施緒麟實施重製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改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論處,卻未於論罪理由及據上論斷欄,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並說明變更法條之依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對其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審該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商品製造業者,本應對智慧財產之保護賦予更多之注意,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權益,卻為商業利益而涉犯本案,對自訴人已產生相當之損害,惟因其製造侵害著作權之吊牌數量僅一百打,數量不多,及其素行、犯後態度暨迄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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